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5民初2100号
原告:XXXXXX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XXXXXX局(原XX县XXXXXX局),住所地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XX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XX县XXXXXX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XXX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供暖设施改造工程的合同价款14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施工完成的暖气片漏水维修、调试、室外管道漏水更换80阀门等项目的费用15,01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6301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原XX县XXXXXX局,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延安市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DCG2014-373HT的供暖设施改造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148,000元。该工程由志丹县政府采购中心见证,并在志丹县财政局的监督下,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竞争性谈判后确定乙方为成交供应商。工程施工自2014年11月开始,包括对办公楼1至4楼的暖气片维修及室外管道阀门更换等工作,项目实际施工费用包含工时费等。虽然其中总计15,010元的维修费用以及相关工作费用尚未经志丹县审计局审计确认,但合同各方同意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验收,并确认乙方完成的工作符合合同要求。围绕合同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人民币140,600元。但至今,甲方未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款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甲方应当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即人民币7,400元。甲方负有依约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支付此款,同样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施工过程中因进行暖气片漏水维修及室外管道漏水更换等产生的费用为15,010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依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发生产生施工成本,要求甲方支付此笔费用。关于请求支付款项及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维修款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利息是为了补偿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所受损失,具体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成50%计算,合理合法。因时间跨度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较大,因此,按照加成50%计算,才能体现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加成50%主张利息损失,也有法律依据。收到发票之日是被告应当付款之日。原告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7年1月18日,从第3天后起算,3天为付款的宽限期,即22日起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被告之所以这么长时间不付款,主要原因是人事更替,单位名称和体制发生变化等问题。原告有专人负责清理公司全部债权,每年均会派人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答复是应该付款,但总是相互推。现原告延安市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县XXXXXX局辩称:1、机构改革后,原志丹县工商局和药监局等单位合并为本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经核查,原告所述的工程,被告单位对此不知情,也未经审计,故被告无法支付该笔款项;2、原告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XX县XXXXXX局供暖设备改造工程,由志丹县政府采购中心见证,并在志丹县财政局的监督下,通过政府采购程序竞争性谈判后确定原告为成交供应商。2014年12月11日,被告XX县XXXXXX局(原XX县XXXXXX局)与原告延安市圣地环保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XX县XXXXXX局供暖设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8,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办公楼1至4楼的暖气片维修及室外管道阀门更换等工作,项目实际施工费用包含工时费等。其中还产生15,010元的维修费用未经志丹县审计局审计确认。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该项工程符合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的要求。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单位提供了暖气片维修和室外管道阀门更换等服务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产生的服务费。对于被告辩称对此案涉工程不知情,且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审理查明和原告举证材料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实施了该工程,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且在双方后续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过程中,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单位进行沟通对接,被告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此是知情,且予以配合的,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XXXXXX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XXXXXX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148,000元和维修费15,010元,两项共计163010元。
二、驳回原告XXXXXXXX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XX县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