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万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万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3民初17136号
原告:天津万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10号楼60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7303636551。
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167291。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娣,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万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万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7907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建设工程项目的租赁业务。双方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建设工程机械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高压泵、钻机、空压机和输灰罐,租金总额为903096元,支付方式是按照实际数量结算。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和项目名称均为咸阳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标段,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自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租金,工程机械租赁期满,通知拆除后次日停止计算租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使用机械,致使租赁机械受到损失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提供了相应机械设备,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设备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设备的租赁款项,但是自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款项合计790780元。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若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由被告所在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F-2009-006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建设工程机械,名称高压泵,数量6个,租赁金额为3060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钻机,数量6个,租赁金额为2448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空压机,数量6个,租赁金额为285600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输灰罐,数量2个,租赁金额为66696元,租赁期限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11日;租金总额为903096元;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为咸阳路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5标段;按实际数量结算。202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2020年最终结算单》,结算单约定高压泵、钻机、空压机、输灰灌合计金额为79078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9078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020年最终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90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的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属于因被告逾期支付机械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万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90780元;
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万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5854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炳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