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海宝公园

银川市海宝公园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9970号
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
法定代表人:岳玲,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海宝文化园西大厅租赁合同;2.被告三日内搬离海宝公园文化园西大厅展厅;3.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6日的租金共计145256元,并支付2017年9月7日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的费用;4.被告支付违约金21519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银川市海宝公园内文化园的管理者。2013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将海宝公园文化园西大厅展厅中共计298.88元平方米的区域租赁给被告经营,月租金为30元/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应在每个租赁年度期的前一个月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的租金及违约保证金21519元(年租金20%),第一个年度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被告逾期未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扣除违约保证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原告催要租金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时,并未告知被告房屋未完全竣工验收,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房屋室温不达标,未作保温层,不能正常供暖及用水,网络线路未铺设,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称由被告先行解决后双方协商处理,但原告没有兑现承诺,房屋投入装修后仍不能发挥经营目的。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损失一部分冲抵原告的租金,不足的部分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由原告自行弥补,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海宝文化园西大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海宝公园文化园西大厅的房屋(面积298.88平方米,经营范围:奇石文化或与奇石文化相关的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月租金为30元/平方米,年租金为107596元,被告缴纳年租金的20%(即21519元)作为违约保证金,租金按年度交付,被告应在每个租赁年度期的前一个月一次性向原告交清当年的租金及违约保证金,逾期15天未交付,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扣除违约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承担展厅正常维修义务;被告所需的水、电、供热、天然气等需求,设施设备由原告提供,并安装完好,税费、电费、暖气费、天然气费均由被告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1519元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5月1日,下剩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违约保证金21519元被告已缴纳,并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海宝公园西大厅租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恪守遵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6年至2017年度房屋租金,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银川市海宝公园西大厅租赁合同》并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6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尚未搬离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6日的房屋租金145256元,并按照8966.4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至上述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保证金21519元,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房屋不具备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给被告造成损失,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银川市海宝公园西大厅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返还银川市海宝公园西大厅(面积298.88平方米);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支付租赁费145256元,并按照8966.4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至上述房屋腾退之日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负担235元,由被告***负担158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保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霞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