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海宝公园

银川市海宝公园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4民初5031号
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岳玲,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海宝公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三日内搬离海宝公园内海宝奇石文化园24号展厅;3.被告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5月10日租赁费15022.8元,并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银川市海宝公园内海宝奇石文化园的管理者,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将海宝奇石文化园24号展厅面积23.4平方米的区域出租给被告,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45元,租期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应于每个租赁年的前一个月支付整年度租金。被告逾期15日内未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起未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宝公园奇石文化园展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宝公园内海宝奇石文化园24号展厅,共计23.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年租金12636元,被告应在每个租赁年度的前一个月一次性向原告交清,逾期15天未交付,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限定被告10日内搬出展厅,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为确保合同履行中展厅内设施设备妥善使用和维护,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合同到期如不能续租,应保证室内设施完好无损、无欠费,原告须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2日,下剩租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本院勘察现场,涉案房屋内存放有桌椅、神像、立柜等,房屋由把锁锁住,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以焊条封住门锁,被告自此再未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宝公园奇石文化园展厅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2016年至2017年度房屋租金,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海宝公园奇石文化园展厅租赁合同》并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3日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之日的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将涉案房屋门以焊条封锁,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原告锁门之后的房租被告不应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房屋租金135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海宝公园奇石文化园展厅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返还位于银川市海宝公园内海宝奇石文化园24号展厅;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支付租赁费13536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65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负担18元,由被告何云中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晶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