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海宝公园

***与银川市海宝公园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路3号。
法定代表人:岳玲,该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海宝公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单纯的返还原物纠纷,是园林局及其下属单位关于职工住房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单位给其职工解决的住房,上诉人单位涉及宁园将资产移交给银川市海宝公园,但未对其职工的情况进行移交,才导致职工住房问题不能有效解决。不能因为宁园和海宝公园在交接资产时的疏忽和过错否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因海宝公园、宁园即园林局并非独立的部门,具有隶属关系,上诉人认为宁园管理所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上诉人的所在单位,也是本案涉案房屋调拨给海宝公园前的所有权人,且在通知单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宁园管理所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真相。3、宁园管理所将涉案房屋分给***居住使用,并认可该房屋系***个人所有,将***的住房补贴在该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扣减,现在海宝公园进行规划,又不认可该房屋系***个人所有。***已陈述十五年前单位实行住房政策,宁园管理所将涉案房屋分给***个人所有,并且扣减了其住房补贴,***至今还是宁园管理所的职工。一审判决确认该事实,但示明***与用人单位,以及与海宝公园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三方关系,无法分割处理,且焦点就是涉案房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银川市海宝公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海宝公园系其合法的管理人,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应当予以返还。2009年1月,经银川市财政局、银川市审计局及宁园和海宝公园的主管部门园林局确认的固定资产调拨单,明确确认上诉人居住的两间房屋系宁园管理资产,该资产调拨给银川市海宝公园管理使用,即银川市海宝公园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适用、收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非上诉人建造、购买、继承亦非赠与所得,上诉人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前即已拥有位于银川市阅海万家一套住房,并非其陈述的无房可住。原房屋管理人宁园租借给上诉人适用的房屋,上诉人恶意占用,阻滞了被上诉人公园的整体规划落实,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未追加宁园为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单纯的返还原物纠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清晰明确,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涉案房屋已早在2009年即已调拨给被上诉人银川市海宝公园管理使用,宁园对涉案房屋不在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的最终处理结果,与宁园无任何利害关系。综上宁园并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宁园未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另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请求判令上诉人搬离并交还属于被上诉人的两间平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的审理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银川市海宝公园一审的起诉请求:一、被告***搬离并交还原告所有的位于海宝公园北塔部队大院门前道路向西200米路南侧两间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居住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公园北塔部队大院门前道路向西200米路南侧两间房屋系国有资产,原管理部门为宁园,***系宁园的职工,为了照顾无房户,宁园将上述房屋分给***居住,***自行交纳居住期间的水电费。2009年海宝公园筹建,2009年1月,经银川市财政局、银川市审计局及宁园和海宝公园的主管部门园林局确认,将由宁园管理的包含***居住两间房屋在内的资产调拨给海宝公园管理使用。
2015年4月15日,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银审服(批)发[2015]141号文件,同意实施海宝公园康平路桥及附属绿化建设工程。2015年9月28日,海宝公园主管单位银川市林业局向银川市财政局提交《报废银川市海宝公园固定资产的函》,2015年12月9日,银川市财政局下发银财函发[2015]54号《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对银川市海宝公园报废资产的批复》,同意报废包含***所居住房屋在内的房屋构筑物。
2016年3月20日,海宝公园向***发出《通知》,载明:”***同志:海宝公园按照公园总体规划,现需对海宝公园塔西、塔北处(海宝公园办公区)进行拆除并恢复绿化。为了确保工程建设按期完工,请您积极配合并于2016年4月1日前搬离海宝公园”。宁园于2016年3月24日向***送达了该通知。2015年10月21日,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单显示***名下有一套位于阅海万家住房房屋备案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宁园交由***居住使用,该房屋系国有资产,现由海宝公园管理,海宝公园依据银川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作出《银审服(批)发[2015]141号文件及银财函发[2015]54号《银川市财政局关于对银川市海宝公园报废资产的批复》对涉案房屋进行报废处置并对所占土地进行绿化建设工程,海宝公园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辩称系宁园将房屋分给其居住使用,并按照有房户对其进行了房屋补贴,涉案房屋应视为宁园对职工的福利分房的抗辩意见,因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宁园当时也仅仅是该资产管理人,其并无权将其管理的资产进行分配,宁园按有房户对***进行补贴,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可与宁园进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交还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位于银川市海宝公园北塔部队大院门前道路向西200米路南侧两间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宁园管理所职工,涉案房屋原系宁园管理所管理的公房,由宁园管理所交由其职工***居住使用。2009年经银川市林业局、银川市财政局、银川市审计局将***居住的房屋在内的部分资产调拨给新成立的被上诉人银川市海宝公园管理使用。2016年3月被上诉人银川市海宝公园以对公园进行改造绿化为由要求***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因属行政指令调整划拨而引起的单位内部的占房、腾房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受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依法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银川市海宝公园;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祁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