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海宝公园

银川市海宝公园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04民初8957号
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
法定代表人:岳玲,该公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银川市海宝公园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