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海宝公园

***、***与银川市海宝公园、银川市园林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未民初字第20号
原告许某甲,女,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理人郝俊旺(系原告许某甲的舅舅),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乙,男,200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理人郝俊旺(系原告许某乙的舅舅),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岳玲,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袁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北塔湖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兆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进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纳永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以下简称海宝公园)、银川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宁夏北塔湖水上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塔湖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郝俊旺、委托代理人王建银,被告海宝公园、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被告北塔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进孝、纳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称,2014年1月11日夜,二原告的父亲许新房、母亲郝俊利在给郝俊利母亲送饭途中经过银川市北塔湖冰面时,不幸滑入冰窟溺亡,郝俊利母亲闻讯后伤心过度已去世,留下两名原告成为孤儿。被告海宝公园及园林局系银川市北塔湖的管理者,被告北塔湖公司系事发湖面的承包商,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二原告父母溺亡,并对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14092.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32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39.2元、丧葬费39493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述费用总额的6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宝公园辩称,海宝公园系涉案湖面权属单位,湖面在冬天水体结冰以及结冰后形成的冰缝均属自然现象,该湖面是公园水系组成部分,并非用于交通行走的园内设施。原告父母系成年人,在夜间视线不良、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放弃众多公共道路而冒险在冰面行走,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园林局辩称,其系银川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法人单位,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园林绿化领域中的行政管理。原告的父母夜间冒险行走北塔湖面并落入冰缝,造成溺水死亡,这与园林局无事实和法律关联,园林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园林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塔湖公司辩称,原告父母的死亡与该公司经营无关,该公司已在其经营的湖面上设置了彩旗警戒线、横幅等警示设施,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事故发生后,银川市安全生产管理局经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故北塔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死亡地点为银川市北塔湖内,北塔湖工作人员报警时间距原告父母死亡时间近14个小时,各被告未尽到巡查和救护职责,存在严重过错。各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父母系溺水死亡而非在冰面上冻死,在巡查过程中不可能发现冰面下的情况。
二、尸检通知单两份、注销户籍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证明死者许新房、郝俊利系夫妻关系,二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经法医鉴定均为溺水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均对证据无异议。
三、气象资料查询结果,证明2014年1月11日,死者出事时间介于每年节气中的小寒与大寒之间,气温值近零下五度,死者有理由相信北塔湖冰面可以安全通过,自身过错较小。各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湖面冰缝长期存在,其形成系物理原因而与温度无关,原告父母在事发时并未看到该气象资料,且当时也应当知道在冰面行走的危险性。
四、宁夏北塔湖公园押金结算单及关于实际经营人的新闻报道,证明被告海宝公园将所管理的北塔湖出租给被告北塔湖公司对外运营收益的事实,冬季每天近千人在冰面活动,原告父母有理由相信冰面是可以安全通过的,自身过错较小。各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押金单并无公章,新闻报道系媒体炒作。如果原告父母能够看到白天有人在冰面活动,也应当能够看到冰面周边的警示设施及冰面裂缝情况,因此原告父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五、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北塔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垂钓及水上旅游客运,冰面运营未经核准,被告海宝公园及园林局未履行监督职责,放任北塔湖公司超范围经营,自身存在过错。各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海宝公园及园林局称证据与本案无关,海宝公园仅出租水面,对于如何经营无权干涉,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事实。被告北塔湖公司认为原告父母的死亡与其超范围经营无关。
六、照片四张,证明北塔湖湖面未安装夜视照明装置,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各被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无法从证据中看出确系银川市北塔湖面,且海宝公园及北塔湖公司的没有必要在湖面安装照明设施,因为湖面并非用于通行的道路,故各被告不存在安全保障方面的过错。
七、营业执照,证明死者许新房、郝俊利系个体经营户,主要经营五金建材的事实。各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八、证明两份、死亡证明四份,变更监护人证明一份、户口薄底页两份,证明二原告现已成为孤儿,其指定监护人为舅舅郝俊旺。各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九、租车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票据17张,证明为处理原告父母丧葬事宜,原告亲属产生包车费用,仅根据证据主张交通费6000元。各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海宝公园与园林局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系溺水死亡,发生地点为湖内中部冰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北塔湖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二、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宝公园两人落入冰缝溺水身亡的回复》,证明原告父母溺水身亡并非安全事故,即海宝公园与园林局并无安全管理不到位的事实。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回复仅表明该起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并不能证实海宝公园与园林局无安全管理不到位的事实。被告北塔湖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三、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海宝公园将涉案湖面,冰面经营承包给北塔湖公司经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经营者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被告北塔湖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四、照片十二张,证明涉案湖面在事发时有安全警戒带,并标有警示标语,且原告父母的溺水地点位于湖中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照片可以看到,海宝公园和北塔湖公司实际仅在“冰缝”的一侧设置有彩旗隔离带,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而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夜间,彩旗隔离带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被告北塔湖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五、银政办发(2009)241号银川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园林管理局(银川市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园林局是银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属于行政机关,法律赋予的职责与涉案湖面的直接管理责任没有关联性,即被告园林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园林局对北塔湖的实际经营者及管理者具有监督职责,因其未尽到监督职责,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北塔湖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园林局确系其上级主管部门。
被告北塔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照片五张,安全预案文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娱乐设施经营范围,以及在经营范围内和周边都设置警示牌、警示彩旗并每年更换的事实,该公司亦有明确的安全预案,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安全预案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从照片本身显示只是为了存放经营设施而圈定经营区域的隔离设施,并非为了保证游人安全的警示措施,且指示牌较新,不认可系2014年1月悬挂。被告海宝公园与园林局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许新房、郝俊利系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父母。2014年1月11日晚,许新房、郝俊利在银川市北塔湖南湖冰面行走时落入湖面冰缝死亡。2014年1月12日9时许,北塔湖公司工作人员在湖面巡逻时发现冰面下的尸体遂报警,后110民警及武警消防官兵赶赴事发现场打捞尸体,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许新房、郝俊利为溺水死亡。2014年1月14日,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称该起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北塔湖公司在湖面冰缝处一侧悬挂彩旗及印有“危险,禁止靠近”的横幅用以警示游人。原告认为其父母死亡与各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被告海宝公园系事业单位法人,承担海宝公园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被告园林局系机关法人单位,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规划和风景名胜区的监督、保护等工作。2012年1月6日,被告海宝公园与被告北塔湖公司签订《海宝公园游船、冰面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海宝公园将银川市海宝公园南湖东岸游船码头租赁给被告北塔湖公司用于经营水面游船项目,项目经营范围只在南湖湖面。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照片一组、报警回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通知单、银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宝公园两人落入冰缝溺水身亡事故的回复》、银政办发(2009)241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海宝公园游船、冰面经营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新房、郝俊利的死亡原因是其深夜行走在公园冰面上,不慎落入冰缝导致溺水身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未在北塔湖面安装照明设备,在许新房、郝俊利落入冰缝时也无巡视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施救,和北塔湖公司超范围经营等过错,故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许新房、郝俊利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银川市北塔湖系开放的公共游览场所,被告海宝公园与北塔湖公司作为其管理者与经营者,应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安全保障义务与超范围经营并无关联。北塔湖湖面非常规通行道路,并无安装照明设备的必要,因此被告海宝公园及被告北塔湖公司未在湖面安装照明设备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许新房、郝俊利在夜间行走于冰面,被告海宝公园及北塔湖公司无法随时防范发生意外并及时处理意外事故,故二被告未及时发现夜间有人落入冰面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海宝公园、北塔湖公司对原告父母深夜行走于冰面导致落入冰缝溺水身亡并无过错。被告海宝公园系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可以独立从事管理、经营活动,其上级主管部门园林局系机关法人单位,与本案中许新房、郝俊利的死亡无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塔湖公司、园林局、海宝公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父母溺亡自身过错较小,因为其白天看到冰面有人活动,且事发当晚气温较低,有理由相信冰面已具备通行条件。经查因北塔湖冰面系自然形成,冰面本身即存在危险性,在冰面上行走有危险属于基本常识,许新房、郝俊利作为完全民事责任人,其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冰面上行走的危险性,却依然行走在冰面,本身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宁
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
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