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海宝公园

***与***、银川市海宝公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4365号
原告:***,男,201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凡某某,***母亲,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北街。
法定代表人:岳玲,该单位主任。
被告:银川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70号(中山公园北门)。
法定代表人:孟仿英,该局局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川市海宝公园、银川市园林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梅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598.17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医疗费7812.5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银川市园林管理局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下午15时许,原告***经由家人带至银川市海宝公园内的万象广场游玩。原告现金买票后进入被告***经营的露天游乐园“熊出没大滑梯”充气城堡内玩耍。游玩期间,原告姥爷要求陪伴孩子进入充气城堡,被经营者拒绝。原告进入充气城堡内玩耍3分钟后即在充气城堡内摔伤,右臂肘关节外侧明显红肿变形。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紧急协商,由原告家人先行将原告送医治疗,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并诊断:原告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并有严重错位,需要开刀手术。后因病情复杂,原告家人带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与自治区人民医院一致,共计住院6天。2019年1月21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鉴定为摔伤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后遗留有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等后遗症,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伤残等级属十级。此外,事发时原告尚未满3岁,此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出院后右手手肘无法完全收紧,并不时伴有疼痛。事后,经原告监护人多次与银川市海宝公园及***协商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作为公园管理者,对在公园内的经营活动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银川市园林管理局作为银川市海宝公园的设立和主管单位,理应在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中,关于被告在海宝公园内经营充气城堡属实,但是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气堡处玩耍并摔伤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晓。事情经过被告记忆模糊,只是原告找到被告处理事情的时候,听原告叙述的,不能肯定。原告是否摔伤以及摔伤的原因与气堡有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川市海宝公园辩称,被告海宝公园是开放性公园。具体职责是对公园进行卫生、绿化、游园秩序进行养护、管理和维护。对于园内的游乐设施等经营项目,并没有参与经营。项目配置和招商是基于游园配套经营设施的规划和宏观管理,具体的经营是各个经营户自己的职责范围,与被告海宝公园无关。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晓,只是之前应原告家人反映做个接待工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银川市园林管理局辩称,园林管理局是市政府的组成部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行政机关,对涉案事实并不知晓,与原告及其他两个被告没有关联关系,与海宝公园只是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的事业单位之间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银川市园林管理局于法无据且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片、录像、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合格证、拍卖结论书、个体摊位经营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受伤照片,因无法确认该照片是否系对其本人伤情的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外祖父带其前往银川市海宝公园由被告***经营的“熊出没大滑梯”充气城堡内游玩,游玩过程中原告外祖父称原告摔伤,遂于16时20分许将原告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右上肢疼痛半小时,患儿半小时前玩跳床时不慎致右上肢疼痛,活动不配合,见肘关节肿胀……诊断:右肘外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因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9.7元。当日,原告又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手术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并为原告行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交叉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4266.92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原告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2天,个人支付医疗费2586.22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1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摔伤致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后遗留有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针对该鉴定,各被告明确其不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于2018年4月委托宁夏正通达拍卖有限公司对海宝公园摊位两年的经营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被告***通过拍卖获得公园内城堡、小转马、小火车、打靶、大转马、汽车等摊位的经营权。2018年5月9日,被告***与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签订《海宝公园个体摊位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将海宝公园万象广场内城堡、小转马、小火车、打靶、大转马、汽车个体摊位出租给被告***。涉案充气城堡既是被告经营的项目之一。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家人与被告***就案涉赔偿事宜协商的一段录像,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时称:视频中陈述相关事实的是我本人。当天原告在我处玩该设施,然后原告姥爷把孩子抱到城堡门口,然后原告在门口站着没动也没有玩,在两分钟后趴下,就说是骨折抱走了。过了两天后原告姥爷来办公室说孩子骨折了,我说你先给孩子看病随后再说,其姥爷就走了。庭审中,被告***称其在经营的充气城堡内未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看管。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对事发时的描述以及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时门诊病历的记载,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充气城堡内玩耍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如何界定充气城堡的经营者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消费群体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为游客提供充气城堡,应对进入充气城堡内的游客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尤其对于进入充气城堡的未成年人应当充分注意该娱乐设施的特点,尽到合理的照顾及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允许未成年的原告在无成人陪同下进入充气城堡玩耍,同时也未安排人员对进入充气城堡玩耍的儿童进行看护,未在合理范围内对进入充气城堡的儿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尚不满三周岁,该年龄段的儿童缺乏明确的危险意识以及充分的自我防范意识,加之充气城堡内的游玩者多会以翻、跳、摇、滚、晃等动作玩乐,对于年龄较小的儿童,偶尔的肢体支撑不力容易出现受伤的发生。此时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为其选择合适的游玩设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原告监护人未充分考量该充气城堡对于原告的可玩性,在原告受伤并非是充气城堡质量问题导致的情形下,原告监护人亦存在过错。综合考量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经营的充气城堡系其通过拍卖取得独立经营权,原告是在正常的游玩活动中受伤,该受伤行为并非由海宝公园的设施设备所致。虽然银川市海宝公园对公园具有管理权,但该管理职责具体表现在对园内卫生、绿化、游园秩序的管理和维护,其并不参与具体的游玩项目经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银川市海宝公园的管理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要求被告银川市海宝公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银川市园林管理局行使的系行政职能,在本案中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7012.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伤残等级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据此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10%);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00元/日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未参加工作,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37378.72元[(7012.84元+600元+58944.6元+6000元+2000元+2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情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78.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志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聪聪
书 记 员 田 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脓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脓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