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3民初289号
原告:宝鸡市新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35584H。
法定代表人: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宝鸡市渭滨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36号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4129780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宝鸡市新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新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新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5567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600元(从2017年春节次日至起诉之日按照贷款利率6%计算),以上两项共计801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将被告办公大楼楼顶外沿干挂铝塑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办公大楼),2012年5月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419067元。但被告在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一直不予支付,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全款。但被告再次食言,在支付了5万元后,余款75567元至今再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
2、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4个工程的施工,其中2个大工程,2个小工程。
3、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余款。
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为此事申请仲裁,因本案工程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工程,仲裁机构不支持仲裁请求。
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未支付余款。
6、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余款7万余元。
7、证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余款7万余元。
被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2、本案真正施工人和合同主体应该是本案《工程合同》中代理原告签订合同的***。3、本案诉讼标的75567元及利息4600元共计80167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该依法驳回起诉。4、本案原告所诉75567元,早在2017年12月22日宝鸡市仲裁委员会(2017)宝仲裁字第104号裁决书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欠款,故不能证明本案欠款75567元是约定仲裁条款合同范围内的款项,其请求不予支持,现又以2010年3月13日合同进行诉讼,(原2017年8月7日以2010年5月10日的合同诉讼),其本身不能自圆其说,应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所以被宝鸡仲裁委驳回。
经过对原、被告证据的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大楼楼顶外沿干挂铝塑板工程(包括屋面大沿四周、铝格栅窗、一层雨棚大沿)进行施工”。第二条第四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决算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扣除5%保证金)”。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被告)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息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施工方(原告)撤回在仲裁所的起诉。2、建设单位扣减税款6529.48元,应付施工方工程款119037.52元。双方签字后,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50000元。3、剩余工程款69037.53元在春节前付清。注:6500元零星工程(两项)未见签证单(马营派出所3000元,环保局*所长3500元)”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向宝鸡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指被告)向申请人(指原告)支付工程款75537元;2、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7年12月22日宝鸡市仲裁委认为:“仲裁争议事项75537.52元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合同》和剩余零星工程款的总计金额减去已付清款项后计算得出的数额。《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合同》这两份合同所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不同,前者为仲裁,后者为诉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申请人(指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案请求事项为约定仲裁条款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欠款。但申请人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故不能证明本案欠款75537.52元是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范围内的款项”,故该仲裁委作出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证据《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办公大楼楼顶外延干挂铝塑板工程(包括屋面大沿四周、铝格栅窗、一层雨棚大沿)进行施工;《和解协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9037.52元和零星工程款6500元;《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事项虽然经过仲裁,但宝鸡市仲裁委以原告、被告之间曾经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合同》两份合同,前者为仲裁,后者为诉讼。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不能证明其属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范围,故不能确定是否属于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范围,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依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证人***是当时为被告施工的项目经理,其证明为被告进行施工。证人***是原告的会计,其证明被告欠款没有付清导致挂账,两份证人的出庭证言虽然其身份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工程合同》、《和解协议》以及《仲裁裁决书》,能够形成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完整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1、庭审中原、被告对《和解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工程总决算为1425567元,已付130万元,剩余工程款125567元,被告扣减税款6529.48元,应付原告工程款119037.52元,原告认可《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款5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69037.52元再加上两项零星工程6500元合计75537.52元。2、在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并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查明的“事实部分”第二段第三项亦确认剩余工程款为75537.52元。3、在原告提交的《金马迁建办公楼装修工程决算表》底部载明:“经2012年5月16日双方决算会议协商通过以上结果。***、***苏周礼杨宝锋2012、5、16”被告对此结算表不予认可,但认可“***、***苏周礼的签名”是以上三人本人书写,故本院对结算表的金额1419067元加上3000元和3500元合计1425567元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付的130万元,剩余125567元未付,被告扣减税款6529.48元,应付原告工程款119037.52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5万元,所以剩余工程款为69037.52元再加上两项零星工程6500元合计75537.52元故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5537.52元。第三,利息认定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0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被告的《工程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春节之次日为2017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是2018年1月19日,依此确定逾期天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新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537.52元。
二、被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鸡市新新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5537.52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