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2民初1215号
原告: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二龙工业园区二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吕世发,系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财神庙街6-1号。
负责人:刘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诚,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暂定1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再行变更、增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0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其中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20年3月30日,豫A×××××号车辆在凤城市处发生意外,并几乎烧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了火警,也向被告报险了。但在理赔时,被告以车辆系自燃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车辆并非系自燃,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请求贵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车辆是否为自燃以及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待鉴定后,再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的话他是参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鉴定,我方认为评估时该车辆的手续,异地车辆手续影响二手车的价值(车辆无过户,车主是个人名不是企业单位名头),所以评估价格不准确。起火原因的鉴定报告中,原告说曾报火警,但是相关部门并未出具材料。所以对起火原因鉴定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原告从案外人王森处要债取得一台豫A×××××号猎豹LBA6460DQG多用途乘用汽车,作价12万元,同月4月16日16时21分,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3778.1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20年3月30日,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停放在凤城市道边荒地,车辆着火、烧毁。原告太时报了火警,也向被告报险。经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新技鉴字(2020)02-1号鉴定意见:根据豫A×××××号猎豹汽车的燃烧情况和火灾的蔓延痕迹状特征,判定的起火部位是车辆烧毁最严重的发动机下部排气管处;发动机下部排气管与干燥的杂草及秸杆接触并燃烧,引燃发动机舱内可燃物,最终形成火灾,造成车辆损毁。根据丹东顺通车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最终结论:豫A×××××号同类型的二手车重置价格是9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9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险等,因在乡村停车时发动机下部排气管与干燥的杂草及秸杆接触并燃烧,造成车辆损毁,损失价值95000元,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鉴定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鉴定机构是双方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是有资质的鉴定人员,所做的鉴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原告垫付),价格鉴定费4750元(原告已垫付),原因鉴定费30000元(被告已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忆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