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孔宪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604执异22号
案外人: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区二龙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吕世发,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孔宪坤,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
被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金山大街648-4号。
法定代表人:邢忠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世平,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满族,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孔宪坤、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丹东蓝天环保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锅炉公司)对本院(2017)辽0604执421号之九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蓝天锅炉公司称,2018年7月,蛤建公司与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硼铁矿工业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1万元。2018年8月1日,蛤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并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书》,案外人将该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并验收。2020年1月20日,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292500元汇入蛤建公司银行账户(34×××28)。因蛤建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有债务纠纷,法院将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外人的工程款70000元冻结。现请求中止(2017)辽0604执行421号之九执行裁定对蛤建公司银行账户(34×××28)存款70000元的执行。
***称,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冻结蛤建公司银行账户中的7万元存款是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外人的工程款,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蛤建公司称,案外人所述属实,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孔宪坤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孔宪坤、蛤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7)辽0604执行421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蛤建公司在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金山支行账户(账号34×××28)的存款70000元。案外人蓝天锅炉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2018年7月30日,蛤建公司与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硼铁矿工业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51万元。2018年8月1日,蛤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蓝天锅炉公司并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书》,蓝天锅炉公司将该工程于2018年9月10日竣工并验收。2020年1月20日,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292500元汇入蛤建公司银行账户(34×××28)。蛤建公司付给蓝天锅炉公司222500元,剩余工程款70000元被本院(2017)辽0604执行421号之九执行裁定冻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蓝天锅炉公司与蛤建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后,所施工的工程亦经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蓝天锅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收取工程款。辽宁首钢硼铁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蛤建公司账户符合财务规定,该工程款应属案外人所得。蓝天锅炉公司现主张是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此款应归其所有,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蓝天锅炉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7)辽0604执行421号之九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丹东市元宝区蛤蟆塘镇建筑工程公司在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金山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4×××28)银行存款7000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仲伟民
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
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