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08民初1449号
原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宁振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62号富金大厦A座B区4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095.2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为1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北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原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自控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主站PLC柜、子站PLC柜、仪器仪表等设备,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48500元,付款方式:交货之日起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总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付清余款。原告称2010年12月份便将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完毕,并主张除合同约定设备外,另追加材料金额4695.2元,提交追加材料清单两份。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485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付款291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河北新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17年5月12日变更为河北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控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同时开具了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合同总金额,原告主张合同外追加材料金额4695.2元,但该金额并未经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合同外追加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故,合同总金额应为48500元,被告已付金额29100元,尚欠金额应为19400元。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河北新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并提交缴费凭证。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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