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708066398。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码:9113010270082377XT。
法定代表人:宁振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振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腾电力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二、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山水康城项目付款情况说明”、“香木林项目付款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及开发商会计的陈述即认定开发商未付清余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第一,“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系约定不明。1.购销合同载明的“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该约定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未写明是以开发商应付款时间和比例还是以开发商实际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属于约定不明。2.涉案工程在2016年10月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款项,至今已2年,上诉人已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付款期限。第二、一审判决片面的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明显显失公平。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最初期待看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再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再付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约定来看,肯定是以开发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即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付清余款》为准,现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按照约定也早己届满,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开发商积极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考虑到与开发商关系比较熟络,还有很多再合作的机会等等因素拖延结算工程款、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上诉人无法拿到货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能否从开发商结清全部款项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等价有偿、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的角度而言,不应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余款的义务。
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开发商结算货款后,按照上诉人供应的金额(2449129元)在我公司与开发商总的合同金额(1800万元)的比例(2449129元/1800万元)给付上诉人货款。二、开发商拖欠我方的数额为480多万元。远高于上诉人。开发商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后我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催要。三、本案付款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约定了付款条件;四、被上诉人系受上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开发商不能及时付款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法腾电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48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法腾电力向被告光大机电供应高低压柜,合同金额为2449129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再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核对账目,出具《关于工程款项的详细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8681.5元。涉案用电工程已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48681.5元。被告称原告系开发商的隐名代理人,其实际只是中间人,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以开发商付款的时间和比例为准”,其一直找开发商催要剩余工程款。提交开发商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两份(复印件),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开发商尚欠其工程款4820000元,其并未拖欠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均不予认可,称应依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再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再付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同后付清余款。”给付余款。在法庭审理过程,被告因开发商仅给其“山水康城项目付款情况说明”、“香木林项目付款情况说明”证据的复印件,拒绝给付原件为由,申请法院调查。经本院调查,河北弘扬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称两份“情况说明”是其单位出具的,内容真实。另,2017年2月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更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支票等证据中显示被告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均按照相应比例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亦证实了前期双方给付工程款均以开发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为节点。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我院进行了核实,亦可证实开发商仅向被告支付了1318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根据双方“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计4015元,由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448681.5元?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再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被上诉人对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开发商未结清余款,故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认可开发商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称开发商没有支付能力而未能结清;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开发商欠付剩余款项的数额及进行有效讨要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其向上诉人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448681.5元。一审判决驳回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486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4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0元共计12045元,由被上诉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刘瑞英
审判员 任 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