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4888号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68号办公楼506、5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先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宁振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茂,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腾电力)与被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修、赵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腾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486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449129元的高低压柜等设备,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再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再付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同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所有货物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2017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关于工程款项的详细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868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安排余款付款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石家庄市光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包的项目包含原告的施工项目。2013年经向开发商推荐,采购原告设备,我方没有赚取利润,并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按照开发商的付款比例2449129/18000000元及付款时间给付原告,开发商已支付的款项均是依据该约定履行的,现开发商未给付余款,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款项。被告一直在向开发商主张债权包括原告的。被告作为原告的无偿代理,开发商未能及时付款的后果,原告亦应承担,综上,原告所诉于法无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法腾电力向被告光大机电供应高低压柜,合同金额为2449129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再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再付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2018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核对账目,出具《关于工程款项的详细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8681.5元。涉案用电工程已验收合格。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448681.5元。被告称原告系开发商的隐名代理人,其实际只是中间人,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以开发商付款的时间和比例为准”,其一直找开发商催要剩余工程款。提交开发商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两份(复印件),并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开发商尚欠其工程款4820000元,其并未拖欠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均不予认可,称应依据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再付20%,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再付30%.经电力部门验收合同后付清余款。”给付余款。
在法庭审理过程,被告因开发商仅给其“山水康城项目付款情况说明”、“香木林项目付款情况说明”证据的复印件,拒绝给付原件为由,申请法院调查。经本院调查,河北弘扬置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称两份“情况说明”是其单位出具的,内容真实。
另,2017年2月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更为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支票等证据中显示被告在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后均按照相应比例给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亦证实了前期双方给付工程款均以开发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为节点。被告所提交的“情况说明”我院进行了核实,亦可证实开发商仅向被告支付了1318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根据双方“以开发商付款时间和比例为准”的约定,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计4015元,由原告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