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恒祥北大街。
委托代理人**,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查,于2014年7月23日驳回被告***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信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个人购车,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购车。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股东,因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做出了突出贡献,原告公司向被告做出了6万元的奖励,是一种赠予行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2日借款单一张,载明“名称***,用途个人购车,在2014年12月31日前离开公司应还款,否则不用还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证据2,2012年1月18日借款单一张,载明“名称研发部,用途个人购车,金额共壹万圆整,借款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1年的借款单从借款用途载明的“在2014年12月31日前离开公司应还款,否则不用还款”,可以看出这50000元是公司的奖励以及赠予行为的福利待遇,并且被告是在2014年7月份离开原告公司。2012年借款单,借款用途中的个人购车几个字不是***本人所写借款名称是研发部,不是被告个人用款,是公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离职相关手续。该证据是2014年7月被告***在保定市高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在进行仲裁时原告所提交。该证据财务里包括了三项借款,分别为2万,1万,5万,共计8万,但是原告只起诉了6万,因为原告公司走账是以借款单的方式进行的,原告对被告的福利奖励在财务手续上是按照借款形式进行的,只是公司对财务支出的正常记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方没有主张另2万元是因为没有找到欠条。原告主张的6万元不是对被告的奖励,是实际存在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购车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名称研发部,用途个人购车,金额共壹万圆整,借款人***”;201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并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名称***,用途个人购车,在2014年12月31日前离开公司应还款,否则不用还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至今未还,且被告已经从原告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傅**在两张借款单借款人处均签字,所书写的借款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未还款,且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借款单上约定的不予还款的条件已经消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