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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保立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街295号创业中心A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3年6月即到浙江省杭州市东木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至今已达一年以上时间,浙江省杭州市已构成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已在***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所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自2013年6月即到浙江省杭州市工作并居住至今,并提交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该临时居住证载明其常住户口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恒祥北大街2199号秀兰四季城4区7号楼、临时居住地址为浙江省***方家花苑22幢1单元902号,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该临时居住证只能证明****临时在浙江省***方家花苑22幢1单元902号居住,不能证明至本案起诉时其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构成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的临时居住证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