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居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U1区第10栋1单元3号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9233669J。

法定代表人:黎永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州恒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街道猴场新区党校行政大楼水库和生态移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E08KP4U。

法定代表人:蒙炳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雄,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尹,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2011年4月22日生,水族,现住贵州省三都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2,男,1983年2月10日生,水族,现住贵州省三都县,系潘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2年6月23日生,水族,原住贵州省三都县,现住贵州省三都县,系潘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敬,三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环城北路大塘。

负责人:黄昌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招,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商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2430360823G。

法定代表人:韦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84号的通信枢纽大楼营业厅中间区域及三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17988080917。

负责人:宋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州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73-79号州外贸市轻局综合楼4单元3层4-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LF056H。

负责人:张健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187号(华地福居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00MB1704704X。

法定代表人:潘鸿广。

上诉人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1、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以下简称大塘小学)、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三都县教育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黔南州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电梯工程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2019)黔273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无需按45%的比例支付761948。0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1.首先,本案的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尽到管理的义务为由”

裁判本案是不恰当的,不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视角认定上诉人的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潘某1强行破坏电梯装置从狭小缝隙强行挣出电梯而坠井,可见,客观上被上诉人潘某1才是此次事故的重大过错方和直接责任人。3.事发前,供电局并未通知上诉人停电的问题,停电前上诉人未在监控视频中看到被上诉人潘某1进入并停留在电梯内,停电后上诉人的人员以及正在下楼一同上学的被上诉人潘某1的姐姐和整栋楼的住户,没有任何人听到任何呼救声,上诉人的人员也积极地通过拍门、打开轿厢门、朝电梯井内呼叫等方式再次确认了无人被困。除此之外,在停电的一整天,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潘某1进入了电梯。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祥昌坠井没有重大过错,也不是主要责任人。4.被上诉人潘某1的家长接到停电通知,且在潘某1一出门便发现停电后,应知道潘某1可能被困,但未向上诉人反映该情况,故被上诉人潘某1的家长是存在重大过错的一方。5.本案中,被上诉人坠井是其强行破坏电梯从极小狭窄缝隙处挣出的自身行为直接导致,而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故被上诉人潘某1坠井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坠井结果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潘祥昌承担5%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潘某1的自身行为导致,其自身受损才是直接和主要责任人而非上诉人。2.被上诉人潘某1及家长住在21楼,从入住到事发时每天不断乘坐案涉电梯上下楼,电梯内张贴有乘坐电梯应注意的相关事项和提示,具备乘坐电梯包括被困电梯后如何处置的常识,故被上诉人潘某1及家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3.按照事后了解的情况,供电局的停电信息是发给小区业主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潘某1的家长收到了停电通知,明知会停电,电梯会停运,在被上诉人潘某1刚离开时其家长也知晓了停电,应知道刚乘坐电梯去上学可能发生被困在电梯的情况,但从未向上诉人反映过情况。从这一角度来看,被上诉人潘某1的家长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是主要责任人。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潘某1一方仅承担5%的责任比例显然过低,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和黔南州检验检测院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案涉电梯是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和黔南州检验检测院负责维保和检测,案涉电梯的备用电源在事发时未移交给上诉人管理。因此,因电梯本身存在问题未被检测到导致被困人员未能有效求救而引发的责任应由维保公司和检验检测院承担。本案中,在事发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人,没有任何人听到求救铃声,因此,对于电梯的应急救援电话、求救铃、应急照明、五方通话等应急救援系统未运行以及被上诉人潘某1一个8岁多的孩子为何能强行扒开电梯门等引发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潘祥昌的颅脑损伤达五级伤残、偏瘫达四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是错误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庆医科大儿童医院的相关证据能够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印证《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且《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因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潘某1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垫付款金额少计算了5000元。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判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45%的主要责任不当。

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23304.46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发生涉案电梯事故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被困电梯内较长时间后,强行扒开电梯门挣出缝隙脱困时坠落到电梯井底受伤。但是,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仅有8岁,作为8岁的儿童,没有能力去强行扒开电梯门。因此,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其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是因为坠井才导致的受伤,则依法应当追究导致上诉人坠井的侵权行为,相关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电梯监控存在间隙性故障并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排除隐患为由,强行将电梯监控故障与被上诉人坠井相关联,将电梯监控故障认定为是导致被上诉人坠井的侵权行为,并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错误,毫无逻辑性,电梯监控故障并不是导致被上诉人坠井的原因,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并且,2019年7月2日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城北社区一名小学生电梯井底受伤一事的调查报告》,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主要事故责任人系***物业公司,上诉人并非是实际侵权人,自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最后,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任由其独自乘坐电梯上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假设当时监护人也在电梯内,根据常理,监护人会拨打救助电话,或者采取一定有效的救助行为,则极可能就不会发生该事故。并且,上诉人住在小区高层楼,在其出门后,短时间内就发生了停电,其监护人应当能预见到上诉人有可能正在乘坐电梯,且有可能被困在电梯里,其监护人应当出门察看,或者联系物业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核实,但是其监护人却完全没有安全意识,没有尽到保护上诉人人身安全的责任。上诉人监护人存在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此事故仅承担5%的责任,而涉案事故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一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上诉人已经依法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保护被上诉人人身安全的义务,无需承担25%的侵权责任。首先,***物业公司系合法成立并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上诉人作为三都县城北大塘安置房的管理方,经请示县委县人民政府同意,采取邀标方式,委托***物业公司全权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包括对小区进行日常物业及安全等管理。上诉人经过邀标方式选择了有资质及经验丰富的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各项管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根据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三条第九款“乙方负责小区内的电梯、供水、供电、消防等公共部分的日常管护工作,并支付公共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甲方概不负责”的约定,涉案小区电梯的日常管护工作均由***物业公司负责,日常管护工作包括了电梯用电、监控摄像和报警装置等系统的维护管理。其次,涉案电梯系由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负责维修保养工作,天宇电梯工程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电梯公司,已经依据《DB11-418-2007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严格执行半月、月、半年及年度定期对涉案小区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工作,并且于2019年5月28日对涉案小区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单显示所有项目均为正常。该记录单表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督电梯维护保养的义务,并且电梯所有项目均为正常,上诉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保义务。最后,上诉人已经在其合理限度范围对物业公司及电梯公司的资质标准履行了审查义务,并且维护保养均有记录,有关于电梯所有项目的检测均显示为正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排除隐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保监督义务,不应当承担25%的侵权责任。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判决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对此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公共场所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法律运用的过程中,不应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随意地进行扩大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电梯在运行过错中停电造成,不是因为在维修保养中未发现隐患而引发,所以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既然本案事故原因是电梯在运行过错中停电造成,则电梯运行过程中停电与监管电梯监控不存在联系。电梯监控故障不可能是因为在维修保养中未发现隐患而引发的电梯停电,电梯监控故障与电梯停电无任何关联。并且,停电了,电梯监控自然也没有电,存在时间差不一致也属于正常现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电梯监控故障没有及时发现并进行维修、排除隐患为由,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自相矛盾。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此事故无任何关联,也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安保义务,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无过错,则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潘某1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平。***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在停电前已经得知停电的消息,但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用户在停电前使用电梯,致使答辩人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因停电被滞留电梯时间过长无人施救后自行破坏电梯锁扣装置进行逃生,从而发生坠落电梯井受伤的事故,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应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但是发生事故的电梯监控长期存在间隙性故障,轿厢监控录像时出现跳录现象。但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排除隐患,致使***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答辩人困在电梯内的情况,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二、二上诉人提出上诉,是在逃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二上诉人均主张责任在于答辩人和答辩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护送的义务,众所周知,我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上学时,必须要求监护人护送的强制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责任、义务、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完全符合我国立法宗旨,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三、教育局垫付17万元的其中0.8万是通行费,因为教育局未出示通行费的发票,故,答辩人在起诉时没有将该通行费列入在交通费的范围之内,0.8万元应由教育局承担,在二审中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客观公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并纠正通行费0.8万元由教育局承担。

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对本案案涉电梯的维保,是基于与三都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签订的《大塘移民小区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严格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规范操作。一审诉讼中,答辩人己提供了2019年5月28日对案涉电梯的半月维保记录,证明事故前两天案涉电梯的维保各项目均安全合格。***物业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没有移交备用电源”等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其上诉称由答辩人与第三方承担被困人员未能有效求救而引发的责任,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又企图将责任推给上答辩人和他方,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黔南州检验检测院答辩认为:答辩人已经充分履行职责,并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物业公司试图将自身履职不到位的过错转移给答辩人,违背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其余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9272元(34404元/年×20年×0.9),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护理费1041340元(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067元/年,按20年计算,即

52067元/年×20年),必要的营养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食宿费99133.9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1185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8105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某1一家居住在三都县,就读于大塘小学2018级1班。2018年8月27日,原告、原告的母亲杨某、被告大塘小学签署了《三合街道小学学生安全和纪律责任书》,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被告大塘小学属于被告三都县教育局管辖的公立小学。被告三都县教育局依据黔南州教育局与本案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等单位签订的《黔南州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协议书(2017-2020年度)》,2019年1月份向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上述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三都县教育局签发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间共7个月,自2019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每年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个学校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同时,《黔南州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服务方案及承诺》明确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特需费用、整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用具费、残疾等级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是2017年4月10日经三都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三都县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2018年7月1日,三都县水库和移民生态局(系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与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和移民生态局大塘移民小区电梯保养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约定将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承包给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进行维修保养,限速器每两年检验一次,每15天进行一次例行保养,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等等。2018年7月2日,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将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社区(移民安置房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物业费67万元每年,每年分四次付款,即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支付16.75万元。2018年7月1日,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约定将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由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进行维修保养,限速器每两年检验一次,每15天进行一次例行保养,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等等。2018年7月1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由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进行维护保14养,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与三都县水库和移民生态局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19年5月28日,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单显示所有项目均为正常。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是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按相关规定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检验,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并对所发现的问题的整改结果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4日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向本案相关的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的维护、检测费用。2019年5月29日,三都县供电局发信息通知将于5月30日早上起对三都县城大塘移民安置小区等片区停电进行电路整修,但被告***物业公司未在停电前停止电梯的使用、设置相应的提示标识。2019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原告独自从居住的大塘移民小区C2栋20-01号房出发乘坐二号楼一号电梯上学时停电,电梯停在了七楼和八楼之间,原告被困在电梯内。原告被困在电梯内较长时间之后,强行扒开电梯门挣出缝隙脱困时坠落到电梯井底受伤。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的祖母找到三合街道城北社区的主任(同时兼任大塘移民安置房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杨秀明,说到学校没有接到原告,要求杨秀明帮忙打开电梯或电梯监控视频查看是否在电梯里。杨秀明到校询问该校相关人员后得知原告一整天都没有到校后,遂返回与其他物业管理人员一起查找,最后在2号楼的一号电梯的电梯井里发现了受伤昏迷的原告。此后,原告先被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于当日转院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因治疗的需要,先后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市静安区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情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左侧额颞顶骨及左侧颧骨骨折;3.左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肺挫伤;6.昏迷;7.右肱骨中段骨折;8.失血性贫血;9.肋骨骨折;10.左侧液(血)气胸;11.右侧开放性耳廓损伤。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左侧额颞顶骨及左侧颧骨骨折;3.左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肺挫伤;6.昏迷;7.右肱骨中段骨折;8.失血性贫血;9.肋骨骨折;10.左侧液(血)气胸;11.右侧开放性耳廓损伤;12.急性消化道出血;13.颅内感染?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术后颅内感染?2.左侧额颞顶骨及左侧颧骨骨折;3.左顶叶脑挫伤;4.左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肺挫伤;6.右肱骨中段骨折;7.肋骨骨折;8.右侧开放性耳廓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骨科治疗。出院结果为好转。此后,原告数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施行了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PEEK材料)等检查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随访出院后情况,出院后一个月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外院就诊查看右侧肢体神经损伤情况。此后原告数次到上海市静安区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进行了治疗,该院2020年4月28日的《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诊断为:右侧肢体痉挛性偏瘫、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1.指导性功能锻炼,坚持患肢功能锻炼,严格依从康复计划,逐步改善功能;2.定期复查,术后第一年内每3个月随访一次,术后第二年每6个月随访一次,术后第三年及以上每年随访一次;3.不适门诊复查。2020年6月12日至7月9日,原告又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系统康复诊疗,1-2月一次;加强护理,减少去人群聚集的地方,避免感染反复等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

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7月12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0]临司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达到五级伤残,偏瘫达四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5000元;3.营养期18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7月2日,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城北社区一名小学生电梯井底受伤一事的调查报告》,认定:1.停电后至事发前原告有在电梯轿厢活动过的痕迹;2.停电前***物业公司已经得知停电的消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断电时电梯突然停运;3.停电后***物业公司未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对电梯运行状况及电梯中是否有人进行全面检查;4.物业公司管理疏忽,该台电梯监控存在间隙性故障,致使轿厢监控录相时出现跳录现象。原告在三都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213.44元;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至4月1日到三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66.23元;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68469.86元;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1612.93元;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325249.87元;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39763.58元;在重庆健步脑瘫儿童康复训练中心等处进行康复锻炼、自行购买药品、辅助器械等进行治疗共支出14463.75元;原告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970.5元;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4387.30元、住宿费7170.4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物业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10.3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向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借支了16.2万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原告转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通行费共0.8万元(其中医疗费199元、救护车费7136元、通行费665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共支付了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在停电前已经得知停电的消息,但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用户在停电前使用电梯;在停电后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对电梯运行状况及电梯中是否有人进行排查,未尽到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潘某1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因停电被滞留电梯时间过长无人施救后自行破坏电梯锁扣装置进行逃生,从而发生坠落电梯井受伤的事故。被告***物业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塘小学对原告潘某1一整天没有到校的情况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延长了救援时间、增加了后期的治疗难度,加重了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大塘小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塘小学的上级主管机关被告三都县教育局为包括被告大塘小学在内的全县学校向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塘小学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大塘小学另行赔偿。被告大塘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都县教育局仅是被告大塘小学的上级主管机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将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社区的移民安置房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应对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但是发生事故的电梯监控长期存在间隙性故障,轿厢监控录相时出现跳录现象。但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排除隐患,致使被告***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原告被困在电梯内的情况,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之后,依照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2019年5月28日,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单显示所有项目均为正常。而且,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停电造成的,不是因为在维护保养中未发现隐患而引发的,故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已按相关规定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检验,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并对所发现的问题的整改结果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4日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而且,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停电造成的,不是因为在检测中未发现隐患而引发的,故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乘坐电梯上学,在电梯因停电而停止运行后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置措施,在滞留电梯时间过长无人施救后自行破坏电梯锁扣装置进行逃生时发生了事故;而且,原告的家长在原告刚刚离开时发现停电,应知原告刚乘坐电梯去上学可能会发生被困在电梯的情况,但却未及时要求物业管理人员查看监控录像或者到校询问确认原告是否已到校上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81656元。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达到五级伤残,偏瘫达四级伤残,以四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481656元(34404元/年×20年×70%);2。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为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经查,原告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并不连续,实际住院治疗193天,按100元/天支持,为

19300元(193天×100元/天);4.护理费655494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酌情按贵州省2019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6821元/年计算,按20年、70%支持,即655494元(46821元/年×20年×70%);5.营养费5400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按30元/天支持,为

5400元(180天×30元/天);6.交通费22188.30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4387.30元;另,原告转院时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救护车费7136元、救护车通行费665元,共计22188.30元;7.住宿费7170.40元。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住宿费7170.40元;8.医疗费470109.16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模糊无法辨认,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469910.16元;另,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原告转院的医疗费199元,共计470109.16元;9.后续治疗费0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

3000元-5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评定的数额不确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对其肉体、精神造成了严重的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693217.86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中的45%,即761948.04元。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在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80万元,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潘某2对其中的0.8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了该公司的慰问金0.30万元。但是在该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方主张该公司向其支付的0.30万元系慰问金的主张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0.30万元系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现金支付了其余的0.50万元的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扣除已支付的10.30万元,被告***物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58948.04元;被告大塘小学应承担的25%赔偿款423304.46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借支了16.2万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原告转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通行费共0.8万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共支付了17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的

253304.46元归原告所有,17万元应归被告三都县教育局所有;由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25%,即

423304.4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即84660.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1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58948.04元;二、限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1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23304.46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1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253304.46元,向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退还垫付的170000元,共计423304.46元;四、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4元,由原告潘某1承担12524元(注:已交纳1950元,其余的一审法院已批准免交),由被告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936元,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承担4412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12元,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潘某1代理人在对三都县教育局提供的借条和发票(三都县教育局提供该证据拟证明,三都县教育局已垫付17万多元)质证时表示:被上诉人潘某1已经确认16.2万元,8000元被上诉人起诉时计算在内。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物业公司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潘某1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物业公司垫付款金额是否少计算了5000元。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在停电前已经得知停电的消息,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小区住户在停电前使用电梯,在停电后亦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电梯运行状况及电梯中是否有人进行排查,未尽到管理的义务,致使潘某1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停电被滞留电梯中,并在长时间无人施救后自行破坏电梯锁扣装置进行逃生,以致发生坠落电梯井而受伤的事故,***物业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由***物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将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社区的移民安置房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应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根据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三都水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城北社区一名小学生电梯井底受伤一事的调查报告》,发生事故的电梯监控存在间隙性故障,致使轿厢监控录相时出现跳录现象。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对此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排除隐患,致***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潘某1被困在电梯中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一审据此认定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具有过错,并判决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处理亦恰当。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物业公司关于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认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停电所造成,而非电梯发生故障而引起,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判决正确,***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物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潘某1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物业公司在得知小区停电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小区住户在停电前使用电梯,在停电后亦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对电梯中的情况进行排查,致使潘某1因受困电梯且在长时间无人施救后,自行破坏电梯锁扣装置进行逃生时坠落受伤,潘某1为自救而采取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某1家长在潘某1离开后发现停电,未及时要求物业管理人员查看监控录像或者到校询问确认潘某1是否已到校上学,对于事故的发生虽有过错,但该行为亦非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情确定由潘某1自行承担5%的责任,亦无不当,***物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物业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物业公司上诉主张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及鉴定程序违法”,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物业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垫付款金额少计算了5000元,但其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故本院对***物业公司上述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

此外,对一审判决对其余被上诉人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理由同一审判决的认定理由,对此不再赘述。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各方当事人未对此提起上诉,一审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潘某1虽答辩主张“教育局垫付17万元中的0.8万元是通行费,因教育局未出示通行费发票,故答辩人在起诉时没有将该通行费列入在交通费的范围之内,0.8万元应由教育局承担”,本院对此认为,潘某1该答辩主张与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三都县教育局提供的借条和发票所作的关于“在起诉时已将该0.8万元计算在内”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故本院对潘某1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与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0元,由上诉人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20元,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彭浩

审判员  王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蒙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