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1与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32民初1814号

原告:**1,男,2011年4月22日出生,水族,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都江镇羊瓮村上里古组,现住贵州省三都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83年2月10日生,水族,原住贵州省三都县,现住贵州省三都县,系原告**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2年6月23日生,水族,原住贵州省三都县,现住贵州省三都县,系原告**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中,系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敬,系三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第******房(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69233669J。

法定代表人:黎永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住所,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环城北路大塘div>

负责人:黄昌华,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招,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住所,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商贸路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2430360823G。

法定代表人:韦快,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成,系贵州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阳,系贵州侨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的通信枢纽大楼营业厅中间区域及**整层社会信用代码91522717988080917。

负责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三都县三合街道猴场新区党校行政大楼水库和生态移民局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E08KP4U。

法定代表人:蒙炳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东虎,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南州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州外贸市轻局综合楼****4-32会信用代码91522701MA6DLF056H。

负责人:张健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住所地贵州省都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华地福居**)12522700MB1704704X。

法定代表人:潘鸿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洪,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秀,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以下简称大塘小学)、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以下简称三都县教育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黔南州天宇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电梯工程公司)、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以下简称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18万元进行先予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中、潘明敬,被告大塘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招,被告三都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成、吴兴阳,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来,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莫东虎,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嘉勤,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9272元(34404元/年×20年×0.9),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护理费1041340元(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067元/年,按20年计算,即52067元/年×20年),必要的营养费365000元(50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食宿费99133.90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61185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共计2810504.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是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一年级学生,原住三都县,2017年响应政府的号召全家六口人移民搬迁到了三都县居住。

2019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原告从所居住的大塘移民小区C2栋20-01号房出发乘坐二号楼一号电梯上学时电梯发生故障,原告不幸从七八楼坠落到电梯井底。家长以为原告已经到校上学,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大塘小学对原告一整天没有到校的情况也没有通知家长,直到事故发生十多个小时后坠落到电梯井底的原告才被人发现。当时原告的头部严重受损,全身多次骨折,失血过多,昏迷不醒。原告先后被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进行了治疗。

事故发生后三都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明确在调查和责任分担未确定前,由县政府先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2019年7月2日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了调查处理意见:1、被告***物业公司管理不规范、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在电梯断电前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警,也未及时通知电梯维保公司人员,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大塘小学对学生原告**1一整天没有到校的情况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既延长了救援时间,又增加了后期的治疗难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未尽到相应在的管理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是被告大塘小学的学生,被告大塘小学对原告负有管理、教育、保护的法定义务,但是却对学生原告**1一整天没有到校的情况没有及时通知家长,既延长了救援时间,又增加了后期的治疗难度,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都县教育局作为被告大塘小学的上级领导、管理部门,虽然对事故没有直接的过错,但其疏于对被告大塘小学的指导、管理,对此次事故的严重后果负有间接责任,应当与被告大塘小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在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三都县教育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作为大塘移民小区的领导、管理单位,在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应当对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监督,但因其疏于监督、管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作为该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未能对事故电梯及时进行维修、保养,导致事发时电梯的紧急求救铃、求救电话等应急设施未能有效运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事故电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和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多次的检测却均是合格,未能在检测中及时发现存在的瑕疵,导致事故电梯未能得到及时的维修保养,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在电梯停电停止运行后,强行破坏电梯装置并强行扒开电梯门从狭小的缝隙挣出从而发生坠井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发时涉案电梯符合安全标准,未存在故障,我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使我公司未及时发现原告被困,在电梯没有故障的情况下,不会必然导致原告坠井,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公司的人员在电梯停运前从监控视频中并没有见到有人员被困,尤其是未见到原告的身影;在停电后我公司的人员已经采取了查看电梯、开厢检查和朝电梯井呼叫等方式确认了无人被困或发生坠井事故;电梯停电一整天,我公司人员也没有听到被困电梯的求救信号,也没有人反映有人被困电梯或存在坠井可能。在接到原告的家人反映后,我公司人员积极搜救并将原告送医,并应政府的要求积极垫付了10.8万元的医疗费用。电梯内有关于安全乘坐电梯的提示和宣传,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宣传义务,原告及其监护人每天出入电梯,具有乘坐电梯的基本常识。事发时,涉案电梯的备用电源的管理人不是我公司,因备用电源未启用而引起的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案不应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而加重我公司的责任,因为从现场的图片可见,如此狭小的缝隙发生坠井的机率几乎为零,原告坠井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强行破坏电梯装置并强行挣出缝隙所致。在此极端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

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达到五级伤残,缺乏依据,因为其依据的《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修订韦氏儿童智力测验结果报告单》,是未经委托人同意进行擅自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的,而且与2020年6月9日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检测结果和2020年7月9日的《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证》所记录的入院情况是大相径庭的,是不客观的,且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偏瘫达到四级伤残缺乏依据,因为根据2020年7月9日的《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证》所记录的入院情况,原告右侧偏瘫不符合四级伤残的标准,而应为七级伤残;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需要大部份护理依赖是错误的,因为鉴定所的评分不具有客观性,与2020年7月9日的《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证》所记录的入院情况不符。而且,原告现在还在恢复期、治疗尚未终结,在2020年6月2日进行鉴定检测必然不能得出客观的结果,其鉴定结论必然不具有客观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塘小学辩称:原告是在上学的途中在自己居住的小区坠落电梯受伤的,该小区并不属于我校的管理职责范围,原告的受伤与我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我校与原告及其监护人签订的《三合街道小学学生安全和纪律责任书》,学生在上、下学途中所发生的事故与学校无关。三都县教育局已经为我校向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我校要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上学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受伤的地点不属于我校的管理范围,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都县教育局辩称:原告乘座电梯时应有监护人陪同,监护人没有陪同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过高,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依据;我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局已经为全县的学校向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大塘小学要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我局已为原告垫付了17万元的费用,应由责任方返还给我局。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校方责任险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的约定,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是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学校责任范围,即在学校的管理范围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但是,本案是原告在自家居住的范围内乘坐电梯时因停电导致的伤害,不属于学校的管理范围,当然也就不属于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为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所致,被告***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四级计算,营养期应按18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一年一年的按60%的比例计算;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发生且有正式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辩称:虽然涉案小区是由我公司委托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但我公司只是经三都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代替县政府在移民安置工作中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为移民安置工作提供公共服务的法人主体,并不是移民小区有关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业主或管理者的身份,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存在由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我公司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已经按规定选取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物业公司,在物业公司的选取上不存在过错。在被告***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出资对事故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安全检测,直到事故发生时事故电梯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从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意见来看,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与我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照相关法规和维保合同对三都县的电梯进行了维保和修理,发生事故的电梯在事发前运行正常,并且在2019年1月经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检验合格,报警装置及紧急照明正常有效,电梯处于合法运行状态。2019年5月28日我公司的维保人员按正常的保养流程及时间进行维保时该电梯的报警装置及紧急照明正常。在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没有接到来自使用单位或相关部门的任何停电通知,在停电后也没有接到任何故障报修或求救电话。我公司人员接到通知时原告已经被救出。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等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工作。在停电的前一天供电部门已经短信通知了小区业主,被告***物业公司应当知道此事,但被告***物业公司在停电后未对电梯进行巡视检查,查看电梯是否有人员被困,也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人公司维护人员,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告作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座电梯时应当有成年人陪同;在电梯停电被困时未正确按动报警及救援按钮,具有过错。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辩称:原告作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座电梯时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但却无人陪同,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我公司只是对电梯进行年检,并不是进行常规的维护保养,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一家居住在三都县,就读于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2018级1班。2018年8月27日原告、原告的母亲杨某、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签署了《三合街道小学学生安全和纪律责任书》,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属于被告三都县教育局管辖的公立小学。

被告三都县教育局依据黔南州教育局与本案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等单位签订的《黔南州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协议书(2017-2020年度)》,2019年1月份向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上述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三都县教育局签发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间共7个月,自2019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每名学生每年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个学校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万元。同时,《黔南州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服务方案及承诺》明确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特需费用、整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用具费、残疾等级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

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是2017年4月10日经三都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是三都县人民政府的下属企业。

2018年7月1日,三都县水库和移民生态局(系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与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和移民生态局大塘移民小区电梯保养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约定将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承包给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进行维修保养,限速器每两年检验一次,每15天进行一次例行保养,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等等。

2018年7月2日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将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社区(移民安置房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物业费67万元每年,每年分四次付款,即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支付16.75万元。

2018年7月1日,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约定将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由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进行维修保养,限速器每两年检验一次,每15天进行一次例行保养,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1日等等。

2018年7月1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由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进行维护保养,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与三都县水库和移民生态局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19年5月28日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单显示所有项目均为正常。

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是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按相关规定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检验,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并对所发现的问题的整改结果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4日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向本案相关的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和电梯的维护、检测费用。

2019年5月29日三都县供电局发信息通知将于5月30日早上起对三都县城大塘移民安置小区等片区停电进行电路整修,但被告***物业公司未在停电前停止电梯的使用、设置相应的提示标识。

2019年5月30日早上6时许,原告独自从居住的大塘移民小区C2栋20-01号房出发乘坐二号楼一号电梯上学时停电,电梯停在了七楼和八楼之间,原告被困在电梯内。原告被困在电梯内较长时间之后,强行扒开电梯门挣出缝隙脱困时坠落到电梯井底受伤。

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的祖母找到三合街道城北社区的主任(同时兼任大塘移民安置房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杨秀明,说到学校没有接到原告,要求杨秀明帮忙打开电梯或电梯监控视频查看是否在电梯里。杨秀明到校询问该校相关人员后得知原告一整天都没有到校后,遂返回与其他物业管理人员一起查找,最后在2号楼的一号电梯的电梯井里发现了受伤昏迷的原告。

此后,原告先被送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危重,于当日转院到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因治疗的需要,先后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进行了治疗。

原告的伤情在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左侧额颞顶骨及左侧颧骨骨折;3、左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肺挫伤;6、昏迷;7、右肱骨中段骨折;8、失血性贫血;9、肋骨骨折;10、左侧液(血)气胸;11、右侧开放性耳廓损伤。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左侧额颞顶骨及左侧颧骨骨折;3、左顶叶脑挫裂伤;4、左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肺挫伤;6、昏迷;7、右肱骨中段骨折;8、失血性贫血;9、肋骨骨折;10、左侧液(血)气胸;11、右侧开放性耳廓损伤;12、急性消化道出血;13、颅内感染?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期间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

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术后颅内感染?2、左侧额颞顶骨及左侧颧骨骨折;3、左顶叶脑挫伤;4、左侧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5、肺挫伤;6、右肱骨中段骨折;7、肋骨骨折;8、右侧开放性耳廓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骨科治疗。出院结果为好转。

此后,原告数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施行了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PEEK材料)等检查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加强营养;2、随访出院后情况,出院后一个月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3、外院就诊查看右侧肢体神经损伤情况。

此后原告数次到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进行了治疗,该院2020年4月28日的《出院小结》记载的入院诊断为:右侧肢体痉挛性偏瘫、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1、指导性功能锻炼,坚持患肢功能锻炼,严格依从康复计划,逐步改善功能;2、定期复查,术后第一年内每3个月随访一次,术后第二年每6个月随访一次,术后第三年及以上每年随访一次;3、不适门诊复查。

2020年6月12日至7月9日原告又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系统康复诊疗,1-2月一次;加强护理,减少去人群聚集的地方,避免感染反复等等。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进行护理。

经本院委托,2020年7月12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20]临司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达到五级伤残,偏瘫达四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5000元;3、营养期180日;4、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9年7月2日三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作出了《三都水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城北社区一名小学生电梯井底受伤一事的调查报告》,认定:1、停电后至事发前原告有在电梯轿厢活动过的痕迹;2、停电前***物业公司已经得知停电的消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断电时电梯突然停运;3、停电后***物业公司未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对电梯运行状况及电梯中是否有人进行全面检查;4、物业公司管理疏忽,该台电梯监控存在间隙性故障,致使轿厢监控录相时出现跳录现象。原告在三都县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213.44元;

原告于2020年3月13日至4月1日到三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66.23元;

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68469.86元;

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1612.93元;

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325249.87元;

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39763.58元;

在重庆健步脑瘫儿童康复训练中心等处进行康复锻炼、自行购买药品、辅助器械等进行治疗共支出14463.75元;

原告进行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970.5元;

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4387.30元、住宿费7170.40元。

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物业公司共支付了医疗费10.3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向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借支了16.2万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原告转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通行费共0.8万元(其中医疗费199元、救护车费7136元、通行费665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共支付了17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医药费专用收据、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合街道小学学生安全和纪律责任书》复印件、《黔南州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协议书(2017-2020年度)》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黔南州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服务方案及承诺》复印件、《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库和移民生态局大塘移民小区电梯保养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复印件、《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安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复印件、《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复印件、《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复印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三都水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城北社区一名小学生电梯井底受伤一事的调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者,在停电前已经得知停电的消息,但却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用户在停电前使用电梯;在停电后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对电梯运行状况及电梯中是否有人进行排查,未尽到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1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因停电被滞留电梯时间过长无人施救后自行破坏电梯锁扣装置进行逃生,从而发生坠落电梯井受伤的事故。被告***物业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物业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塘小学对原告**1一整天没有到校的情况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延长了救援时间、增加了后期的治疗难度,加重了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大塘小学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塘小学的上级主管机关被告三都县教育局为包括被告大塘小学在内的全县学校向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塘小学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给原告,不足部份由被告大塘小学另行赔偿。

被告大塘小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都县教育局仅是被告大塘小学的上级主管机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将三都县城大塘和沙井湾移民社区的移民安置房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委托给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应对被告***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但是发生事故的电梯监控长期存在间隙性故障,轿厢监控录相时出现跳录现象。但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进行维修、排除陷患,致使被告***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原告被困在电梯内的情况,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与签订了《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书》(电梯标准责任制保养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之后,依照约定对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

2019年5月28日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大塘移民小区的6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单显示所有项目均为正常。而且,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停电造成的,不是因为在维护保养中未发现隐患而引发的,故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黔南州检验检测院已按相关规定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检验,对发现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并对所发现的问题的整改结果进行了验收。2019年1月4日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合格。而且,此次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是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停电造成的,不是因为在检测中未发现隐患而引发的,故被告天宇电梯工程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独自乘座电梯上学,在电梯因停电而停止运行后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置措施,在滞留电梯时间过长无人施救后自行破坏电梯锁扣装置进行逃生时发生了事故;而且,原告的家长在原告刚刚离开时发现停电,应知原告刚乘坐电梯去上学可能会发生被困在电梯的情况,但却未及时要求物业管理人员查看监控录像或者到校询问确认原告是否已到校上学,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

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481656元

原告颅脑损伤致智力减退达到五级伤残,偏瘫达四级伤残,以四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481656元(34404元/年×20年×70%);

2、鉴定费19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为伤残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

经查,原告从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住院治疗并不连续,实际住院治疗193天,按100元/天支持,为19300元(193天×100元/天);

4、护理费655494元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贵州省2019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按20年、70%支持,即655494元(46821元/年×20年×70%)

5、营养费5400元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按30元/天支持,为5400元(180天×30元/天);

6、交通费22188.30元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4387.30元;另,原告转院时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救护车费7136元、救护车通行费665元,共计22188.30元;

7、住宿费7170.40元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票据不予认定,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住宿费7170.40元;

8、医疗费470109.16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模糊无法辨认,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共计469910.16元;另,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原告转院的医疗费199元,共计470109.16元;

9、后续治疗费0元

《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3000元-5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评定的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鉴于原告的伤情对其肉体、精神造成了严重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693217.86元。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其中的45%,即761948.04元。被告***物业公司主张在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80万元,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对其中的0.80万元现金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了该公司的慰问金0.30万元。但是在该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方主张该公司向其支付的0.30万元系慰问金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认定0.30万元系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现金支付了其余的0.50万元的医疗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扣除已支付的10.30万元,被告***物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58948.04元;

被告大塘小学应承担的25%赔偿款423304.46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借支了16.2万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垫付了原告转院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通行费共0.8万元,被告三都县教育局共支付了17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的253304.46元归原告所有,17万元应归被告三都县教育局所有;

由被告三都县移民后续开发公司承担其中的25%,即423304.46元;

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损失,即84660.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58948.04元;

二、限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23304.46元;

三、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253304.46元,向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教育局退还垫付的170000元,共计423304.46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4元,由原告**1承担12524元(注:已交纳1950元,其余的本院已批准免交),由被告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936元,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大塘小学承担4412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移民后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蒙新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荣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