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6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A-083号。
法定代表人:邢广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33号红星美凯龙廊坊商场1层1128-A01-Z00059。
法定代表人:王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文同,河北蓝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五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祥公司)及一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五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晨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石家庄一建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代为保管货物并承诺支付上诉人保管费”的事实。并由此认定了鑫五洲公司违约,使得整个案件的判决完全错误。(二)事实是,晨祥公司和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至今晨祥公司也未给石家庄一建公司送货,是因为晨祥公司知道石家庄一建公司的该50万元货款已经抵作了鑫五洲公司支付的货款,晨祥公司同时也明白直接向鑫五洲公司送货即可。综上,鑫五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晨祥公司提交意见称,鑫五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石家庄一建公司打入晨祥公司的款项,是石家庄一建公司欠付鑫五洲公司的工程款,石家庄一建公司也是代替鑫五洲公司付款。石家庄一建公司与晨祥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协议》后,双方没有联系过送货的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二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进行补充与纠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石家庄一建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石家庄一建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代为保管涉案瓷砖并承诺支付晨祥公司保管费的事实并无不当。基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三方相互存在合同关系,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各自清算及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综上,鑫五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成思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