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1897号
上诉人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五洲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支持一审反诉请求,裁定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货款225694元,及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判决书中认定“晨祥公司与石家庄一建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晨祥公司与石家庄一建所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问题,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但判决同时认定晨祥公司“实际停止了与石家庄一建的合同履行”,并以石家庄一建公司“一直未向晨祥公司主张供货,更未要求退货退款”为由认定晨祥公司同意将石家庄一建公司所支付的50万元抵作鑫五洲公司的货款。上诉人认为,判决书中上述认定本身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00万元收据,可以认定晨祥公司对于被上诉人付款方案是认可的,并且实际停止了与石家庄一建公司合同的履行,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认为即便被上诉人与石家庄一建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及时通知了上诉人,石家庄一建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货款也不能冲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
鑫五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完成了先履行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送货,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货款及货物的数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石家庄一建支付给上诉人的50万元货款当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是真实的,且被告亦明知。3、通过一审中石家庄一建公司的陈述,被上诉人和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意转账给上诉人的50万元货款冲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并且不再向上诉人收取瓷砖并且已经告知上诉人。 石家庄一建公司答辩称,本案鑫五洲公司起诉晨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与鑫五洲公司所签《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同意将转账给晨祥公司50万元货款充抵鑫五洲公司所欠晨祥公司货款,我公司不再向晨祥公司收取瓷砖并且已经告知晨祥公司。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鑫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所签《购销合同》;被告退还我公司所多交付的货款350338.00元;赔偿给我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2000.00元。 晨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我公司与反诉被告之间所签《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反诉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2569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鑫五洲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晨祥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瓷砖用于廊坊市广阳区儒苑小区的装修,合同价款为3341940.56元。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17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最后确定合同价款为2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4万元。后双方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继续供货,剩余20万元待供货完成后一笔付清。此后,原告向被支付50万元,被告则于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款100万元《收据》一份。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065694.00元的瓷砖。同一时期,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与被告晨祥商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石家庄一建公司购买晨祥商贸公司瓷砖,合同价款50万元,约定款到三日内供货,并约定如逾期三天不能送货,石家庄一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该《材料采购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亦未在合同中明确所购买瓷砖规格等条款。2017年8月10日,石家庄一建公司通过银行向晨祥商贸公司转款50万元,但晨祥商贸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石家庄一建公司提供瓷砖,亦未退还货款。在得知石家庄一建公司向晨祥商贸公司转账50万元后,原告立即找到晨祥商贸公司,称石家庄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现石家庄一建公司向晨祥商贸公司所转账50万元可抵作原告应向晨祥商贸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中的一部分,故不必向石家庄一建公司供货。晨祥商贸公司提出《材料采购合同》系与石家庄一建公司所签订,如停止履行,将50万元抵作原告所欠货款需要石家庄一建公司予以确认。后因原告未能及时将石家庄一建公司确认所转账50万元可以抵作原告欠晨祥商贸公司货款的相关手续提交给被告晨祥商贸公司,被告晨祥商贸公司停止供货。原告向被告晨祥商贸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限两日内将所欠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否则拒绝收货。此后,因被告晨祥商贸公司未再供货,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瓷砖完成工程。201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石家庄一建公司不再需要晨祥商贸公司提供瓷砖,所转账给晨祥商贸公司的50万元可以抵作原告下欠晨祥商贸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鑫五洲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晨祥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34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但原告据此只向被告支付5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与被告晨祥商贸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购买瓷砖。该《材料采购合同》同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亦均应依照履行。合同签订后,石家庄一建公司向晨祥商贸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但晨祥商贸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石家庄一建公司供货,原因应是此时原告对于晨祥商贸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合同履行进行了阻止,提出石家庄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此50万元可以抵作原告应向晨祥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的一半且石家庄一建公司对此亦同意,晨祥商贸公司对于原告的提议并未否定,只是提出需要石家庄一建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款100万元的《收据》。据此,可以认定此时被告晨祥商贸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付款方案是认可的,并且实际停止了与石家庄一建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一直未向石家庄一建公司供货。而石家庄一建公司事后亦对此予以认可,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不再履行与晨祥商贸公司之间所签合同,所支付给晨祥商贸公司货款可以抵作原告应付晨祥商贸公司货款,并且一直未向晨祥商贸公司主张供货,更未要求退还货款。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石家庄一建公司所签《协议书》及时通知到被告晨祥商贸公司,但就晨祥商贸公司停止向石家庄一建公司供货,向原告出具收到货款100万元《收据》来看,可以认定晨祥商贸公司同意将石家庄一建公司所支付50万元抵作原告货款,原告履行了继续给付100万元货款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因被告晨祥商贸公司停止供货,导致原告向其他公司购买货物,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且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准予。原告计支付货款234万元,而被告晨祥商贸公司实际供货的价款为2065694.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多收取原告货款274306.00元,应予退还,并应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20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现晨祥商贸公司否认石家庄一建公司所转账支付50万元可以抵作原告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晨祥商贸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公司之间所签《材料采购合同》的问题,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证据更具优势,请求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74306.00元,并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7日始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00元,计1124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鑫五洲公司与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2017年8月12日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否对上诉人晨祥公司产生效力。二审中,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认可就涉案债务转让《协议书》未通知、也未送达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虽称口头告知了上诉人,但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上诉人出具100万元收据推定上诉人认可该债务转让,证据不足。且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债务转让《协议书》中50万元抵作本案买卖合同欠款事宜双方进行过磋商,但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将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对此事实确认的相关手续提交给上诉人,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此,上述《协议书》对上诉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亦不能产生债务转让的后果。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签订(冀石一建CG-2017-627)《材料采购合同》后,收取了石家庄一建公司的50万元货款并出具了相关税务发票,且向石家庄一建公司联系送货,但石家庄一建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代为保管货物并承诺支付上诉人保管费,对此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对该证据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虽不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亦证明被上诉人鑫五洲公司与原审被告石家庄一建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当事人三方相互存在合同关系,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各自清算及主张权利。上诉人晨祥公司实际共向被上诉人鑫五洲公司供货价值2065694元,而被上诉人鑫五洲公司共向上诉人晨祥公司付款1840000元,尚欠上诉人货款225694元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收取石家庄一建公司50万元货款后,开具了税票,并与石家庄一建公司联系送货,但收货人要求代为保管并承诺支付保管费。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3民初30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上诉人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5694元,并以22569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廊坊市晨祥商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合计1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6元,均由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李绍辉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祁诗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