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3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浙商广场廊坊市企隆孵化器有限公司内A区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A-083号。
法定代表人:邢广辉,总经理。
原审被告(追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廊坊市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明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已向一审法院提供施工资料、购买建材所花的费用、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之间的录音,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双方早期的《工程对账单》,且双方在合同中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部分建材进行了确定,根据上诉人现有证据已经能够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以没有鉴定为由裁定驳回反诉错误。另外,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书面申请追加发包人中共廊坊市老干部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至今未作任何回复。综上,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建设涉案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成本,而一审法院多次审理后,却以“未进行鉴定”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无据。
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4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被告撤出场地,交付原告全部施工材料,原、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四、判决被告赔偿因提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五、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廊坊市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又名《施工承包协议》);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0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三、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诉求的焦点系涉案工程款是付超还是欠付的问题,而涉案工程造价系本案关键事实。建设工程造价的评估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经过专业部门评估。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此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反诉被告)亦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事实。裁定: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廊坊市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廊坊市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当事人未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由作出驳回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及廊坊市凯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错误,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34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