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5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体育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姜连成,该运输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建工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建设东道北侧阿尔卡迪亚2-E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A-083号。
法定代表人:邢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以下简称起重运输场)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建工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伟业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市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五洲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00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起重运输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被上诉人建工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工伟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鑫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起重运输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还款保证书》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约定了对方在还清全部款项之前,每月支付给我方6万元经济补偿金,但之前双方还签订的7次《补充协议》,也分别约定了经济补偿金,故一审认定2018年5月30日后对方给我方支付的151万元全部为支付最后一次补充协议之《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151万元中,仅有84万元属于最后一次补偿协议中的经济补偿金,其他67万元属于对方向我方支付之前补充协议的经济补偿金,最后一次补充协议并不能影响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
被上诉人建工伟业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表述为“至今尚欠1800万元”,已经构成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变更,也即之前的《补充协议》双方不再履行。(二)对方一审的诉求是主张对最后一次签订《还款保证书》所欠80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又主张对之前尚欠经补偿金应当继续支付,明显自相矛盾。
原审被告鑫五洲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建工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00万元及经济补偿金(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建功伟业公司投标广阳区运输场开发的综合楼项目。2008年3月28日,广阳区运输场与建工伟业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廊坊市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西侧,用地面积为5336.7平方米的综合楼项目。广阳区运输场只以提供现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建工伟业公司以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作为出资,双方进行合作开发。分配比例:以12层为基础,不论规划部门是否批准到12层,建工伟业公司都保证分给广阳区运输场4000平方米的所有权;若规划部门批准至15层,保证分给广阳区运输场4300平方米的所有权;若规划部门批准至15层以上,除保证分给广阳区运输场4300平方米的所有权外,15层以上楼层每层再分给广阳区运输场100平方米所有权;其中建工伟业公司确保广阳区运输场所分得的1、2层底商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建工伟业公司分两次向广阳区运输场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广阳区运输场出具收据2张。
2008年4月16日,广阳区运输场与建工伟业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书》,约定建工伟业公司愿意以转让价881万元与广阳区运输场成交土地位于南尖塔镇××地号××(××)-508总用地面积533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前,建工伟业公司可以依法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广阳区运输场不对该宗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和相关利益。建工伟业公司享有自领取该宗《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至2047年4月1日止的30年土地使用权。建工伟业公司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逾期未支付的,视为违约,按转让金的20%向广阳区运输场支付违约金。2008年4月3日,建工伟业公司向广阳区运输场转账50万元,广阳区运输场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为暂收预付款。
2013年7月26日,建工伟业公司与广阳区运输场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建设综合楼房款支付事宜订立协议,约定广阳区运输场将其应分得的临街店面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均折价(临街店面按照每平方米1万元,住宅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的价格),建工伟业公司合计向广阳区运输场支付4000万元。临街店面房款的所有税金由建工伟业公司承担,广阳区运输场承担住宅房款3000万元的税金,3000万元以外的税金广阳区运输场不承担。支付方式,建工伟业公司在十日内拨付第一笔150万元售房款给广阳区运输场,并在一年内支付其余房款。建工伟业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从房价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8月19日,建工伟业公司向广阳区运输场转账“暂收预付款”150万元。
2014年9月10日,建工伟业公司与广阳区运输场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由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未履行到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建工伟业公司将所欠广阳区运输场房款2885万元分四次付清。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7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7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700万元;2015年2月15日之前支付785万元。如未按约定付款,其欠拨当日起,每月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如2015年2月15日前,未能全部支付所欠资金,对于欠拨部分,以及2013年7月2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未付款3%违约金,广阳区运输局有权诉求法院。2014年7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2015年6月12日,建工伟业公司分别向广阳区运输场转账“暂收预付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广阳区运输场出具收据3张。
2015年7月,建工伟业公司与广阳区运输场签订《还款计划》。双方约定,截止到2015年7月,建工伟业公司尚欠广阳区运输场2585万元。建工伟业公司与2015年7月底前拨付300万元,剩余按每月200万元拨付,如遇特殊情况,下月必须将上月款项一同拨付,直至全部拨付完为止。另每月支付5万利息,至拨齐为止,并以鑫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如不能按上述条款拨付,建工伟业公司必须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赔付给广阳区运输场。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9日,建工伟业公司分别向广阳区运输场支付“暂收预付款”100万元、“暂收预付款”100万元、“暂收预付款”200万元、“暂收预付款”200万元、“拖欠房屋违约金”5万元、“拖欠房屋违约金”40万元、“拖欠房屋违约金”15万元。
2016年8月1日,由于2015年7月还款计划未履行到位,建工伟业公司与广阳区运输场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8月1日,建工伟业公司尚欠广阳区运输场1900万元。建工伟业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拨付1900万元。建工伟业公司每三个月拨付给广阳区运输局45万元作为补偿,到2017年2月1日止共计拨付90万元,并以鑫五洲公司作为担保。如不能按上述条款拨付,建工伟业公司必须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赔付给广阳区运输场。2016年10月19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补开2016年10月19日暂收预付款85万元。2016年10月30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45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7年1月19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47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
2017年2月1日,由于2016年8月还款计划未履行到位,建工伟业公司与广阳区运输场签订《补偿协议》。截止到2017年2月1日,建工伟业公司尚欠广阳区运输局1900万元。建工伟业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拨付1900万元。建工伟业公司每三个月拨付给广阳区运输局45万元作为补偿,到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拨付165万元,并以鑫五洲公司作为担保。如不能按上述条款拨付,建工伟业公司必须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赔付给广阳区运输场。2017年4月20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43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7年8月23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6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8年1月23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6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8年2月11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200万元(收据显示为暂收预付款)。
2018年5月30日,建工伟业公司向广阳区运输场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建工伟业公司尚欠广阳区运输场房款人民币1800万元。保证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800万元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在此期间每月支付给广阳区运输场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并以鑫五洲公司作为担保。如到期未付清房款,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8年6月4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收据显示为暂付预付款);2018年9月10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8年10月9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8年12月13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9年1月9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9年1月28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2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9年3月20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10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2019年7月31日,建工伟业公司支付81万元(收据显示为拖欠房款违约金)。
另查明,广阳区运输场因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土地开发投标文件》,《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土地开发合同书》,《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还款计划》,《补偿协议书》(2份),《还款协议书》,收据数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8日,广阳区运输场与建工伟业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综合楼项目房地产开发,按照该合同约定,双方为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但是2008年4月16日广阳区运输场与建工伟业公司签订《房屋土地转让书》,明确约定“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前,建工伟业公司可以依法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广阳区运输场不对该宗土地主张任何权利和相关利益。”2013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广阳区运输场将其在该项目应分得的临街店面、住宅折价出售给建工伟业公司,自2015年起,建工伟业公司多次与广阳区运输场签订《还款计划》、《补偿协议》及《还款协议》,且一直履行还款协议,故本院认为,双方不再是合作开发关系,而是欠款合同纠纷关系。故对建工伟业公司认为双方系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应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及补偿金计算时间问题。根据2018年5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显示:截至2018年5月30日,建工伟业公司尚欠广阳区运输场房款人民币1800万元。建工伟业公司保证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800万元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在此期间每月支付给广阳区运输场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并以鑫五洲公司作为担保。2018年6月4日,建工伟业公司已向广阳区运输场支付1000万元。故本院认为,截至2018年6月4日,建工伟业公司欠付广阳区运输场800万元。另,根据2014年以来双方还款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广阳区运输局与建工伟业公司是有关于违约金或经济补偿的明确约定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显示建工伟业公司一直支付违约金到2019年7月。故本院认为,上述《还款保证书》中双方关于经济补偿的约定是整个案涉房款未支付期间,而不是特指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这3个月的补偿。建工伟业公司应从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每月6万的标准向广阳区运输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广阳区运输局提供的收据显示,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7月31日,建工伟业公司实际已支付经济补偿151万元。
关于鑫五洲公司的担保期限问题。按照2018年5月30日,建工伟业公司最后一次向广阳区运输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案涉欠款的履行届满期为2018年8月31日,双方在保证书中未约定担保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未在六个月内向鑫五洲公司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故本院认为,本案担保期已过,鑫五洲公司对案涉欠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建工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支付欠款8000000元,并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60000元经济补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经济补偿已支付1510000元;二、被告霸州市建工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张家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30日后分7次先后向我方支付151万元,上述款项均是对《还款保证书》的履行,其中第七次80万元支付时间与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时间不一致,说明其收据是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张家口银行廊坊广阳支行电子渠道回单一张,证明该200万元是对第六次补充协议尾款的履行。上诉人认为,证据一说明自最后一份合同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保证书之后,被上诉人方一共支付给上诉人151万元,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款项相吻合,但考虑双方有很深的合作关系,收据日期和收款日期可能存在时间不对应的情况,但数额双方均认可,2018年5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还款保证书截止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共计14个月,按照双方约定每月6万元的违约金,在最后一次签订合同之后应当给付上诉人84万元,而在这期间被上诉人共计支付151万元,按照我们的常识可以知道被上诉人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可能提前支付违约金,其真实情况为被上诉人方支付的是2018年5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被上诉人拖欠的违约金仅仅支付到2019年7月份。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151万元的性质问题,亦即该151万元究竟是履行涉案《还款保证书》约定的义务,还是履行包括《还款保证书》在内的双方之前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首先,虽然双方在签订《还款保证书》之前,还签订了多份补充协议,也约定了经济补偿金,但《还款保证书》中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至今尚欠房款1800万元,如双方对之前的《补充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或是否应继续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按一般常理和日常经验分析,上诉人不可能不在该《还款保证书》中注明被上诉人之前尚欠经济补偿金XXX元。其次,上诉人支付151万元时间均在《还款保证书》时间之后,上诉人虽然主张其中67万元系支付之前补充协议的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据,虽在款项性质上均标注为“建工伟业拖欠房款违约金”,但均未标注交款人姓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收据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款项性质无异议,而根据《还款保证书》约定,被上诉人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负有支付剩余800万元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可能提前支付违约金,151万元中还包含部分之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6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交通局起重运输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章水
审 判 员 张 欣
审 判 员 代述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传民
书 记 员 邓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