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591号

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76208380XG。

法定代表人:徐褔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该公司会计。

被告: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金山街育才苑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592461950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被告:***,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庆猛,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苗苗,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四被告***、***、赵庆猛、赵苗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赵庆猛、赵苗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雪,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长城公司)与被告***、***、赵庆猛、赵苗苗、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亚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嫌刑事案件本案中止审理,事由消除后于2020年11月18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国、于洋,被告宽城亚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被告赵苗苗及四被告***、***、赵庆猛、赵苗苗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君华、杜英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宽城亚旺公司向原告支付管理费949443.75元;2、要求被告宽城亚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该项目应交的税费4122790.61元及产生的滞纳金,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宽城亚旺公司支付税款11639359.7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8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要求被告赵苗苗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270.46万元,审理过程中购房款数额变更为202.29万元,***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被告赵庆猛向原告返还61万元;4、要求被告***、***、赵苗苗、赵庆猛对被告宽城亚旺公司应向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1、2、3项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被告宽城亚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股东,***和***为夫妻关系,***、***与被告赵庆猛、赵苗苗为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宽城亚旺公司签署了金山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宽城亚旺公司委托原告开发建设金山小区项目,宽城亚旺公司负责项目土地收购、工程建设许可、施工管理、物业管理,以及承担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一切税费,负责协调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专用账户,其购房首付资金必须存入贷款专户,不得收取售房款和坐支售房资金,宽城亚旺公司按售房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原告负责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办理按揭贷款各项事宜。合同签订后,各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售卖项目房屋,收取购房款合计5851.8661万元,其中***收取4503.4061万元,赵苗苗收取1270.46万元,其中202.29万元进入赵苗苗账户,***收取17万元、赵庆猛收取61万元。金山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者为原告,各被告无权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收款售卖房屋,被告***、***、赵庆猛、赵苗苗无权收取售卖房屋价款。由于被告***、***为公司股东,赵苗苗、赵庆猛为二人之子女,其共同实施的售卖项目房屋行为导致宽城亚旺公司的财产和公司股东家庭财产混同,为此各被告应对宽城亚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各被告串通私自售卖涉案房屋,导致原告无法按商品房销售实际情况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目前,税务机关已经向原告发出依法缴纳税的通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宽城亚旺公司、***辩称,并非原告所诉原告公司委托宽城亚旺公司进行金山小区开发,2014年7月31日宽城亚旺公司和原告承德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表明其权利义务,当时我提出100万的管理费,徐经理说1%,以合同为准,负责开发金山小区,实际开发公司是宽城亚旺公司,并非承德长城公司。2、在2011-2012年底当时开发金山小区项目启动资金,当时提前售楼时,原告表明承德长城公司不参与,赵苗苗当时在我公司代收亚旺公司提前预售楼的款项,在预售楼的时候原告并非不知情,该公司经理当时也在现场。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案涉事是签订协议之前的事情,与本合同无关,不存在违约。3、关于赵庆猛支取61万的事,因金山小区开发项目是宽城亚旺公司实际开发的,借用承德长城公司资质,长城建设集团总施工,亚旺公司是长城建设集团的一个项目部,我是项目部经理,宽城亚旺公司的开山挖土方的工程给赵庆猛承包了,该工程费用远远超出61万元。建设项目的总投资的税款已经缴了,建设投资,土建这部分是3090万,税票也已经开完。4、关于***17万元的问题,其是宽城亚旺公司股东,她是代收的,做饭、零杂事项由***负责。2018年信用社用于金山小区项目贷款的借款利息***也拿出60多万元,60多万元减去17万元,公司还欠***43万元。5、关于管理费的问题,金山小区贷款售楼时,建行买房户没建监管账户,把钱直接转入了原告的建行承德账户,其称94万元的管理费我已经交过,可以建行打款作为依据,徐经理还在长城公司支取了4万元的管理费,其妻子到水库旅游在我这拿了5000元,假如不够,农行还有15万元,假如还不够,我公司将天宝工程款补缴,剩余的款项顶税,我不欠原告管理费,我并未违约,不存在利息问题。6、我公司税金已经缴了50%,开的不动产发票,剩余的50%的税税务法有规定,售楼售80%时可以查账征收,税务局至今并未查账,不知道我还差多少税款。金山小区亏了3000万,肯定上不了所得税。我公司并未给承德长城公司造成损失。7、我交不动产发票的依据可以在我公司高会计处查看。我要求承德长城公司拿出我的委托书,其说实际开发,要其公司在金山小区投资的证据和发票,实际开发人是宽城亚旺公司,我公司的义务就是缴纳管理费和税金,税金我公司已经缴了一半,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赵庆猛、赵苗苗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协议是借用原告资质的合同,协议书不具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有规定,承德长城公司与宽城亚旺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2、本案案涉房屋虽然系借用原告资质开发,但房屋投资管理选址、立项、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土地收购、土地性质变更等包括缴纳税金实际建筑均为宽城亚旺公司,原告未履行任何出资或出人义务。开发房产项目的经营成果应全部属于宽城亚旺公司所有。3、本案中不存在宽城亚旺公司委托原告开发建设金山小区的事实,而是借用原告资质,之所以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收取售房款和汇入专用账户是为了管理上的需要,实际上所售房产的权利人应属于本案被告所有。4、原告所诉被告赵苗苗收取房款、***收取房款、***收取17万元、赵庆猛收取67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事实上均为代宽城亚旺公司收取,不存在个人侵占问题,退一步讲,宽城亚旺公司的法人是***,***占公司股份的95%,***占公司股份的5%,赵苗苗、赵庆猛非公司股东,只是工作人员,不存在法律意义的财产侵占。另外,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复印件显示了经手人是本案的各被告,也佐证了我方的答辩观点。5、关于本案原告所诉损失问题,各被告认为原告损失并未发生,如要求宽城亚旺公司缴纳税款,只是税务机关通知了原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实际追缴或罚款。关于原告主张宽城亚旺公司应向原告公司缴纳管理费的问题,事实上宽城亚旺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后汇入了原告公司账户合计金额933万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原告管理费这些款项也足以扣除94万余元。6、房屋实际签订出售合同的时间和收款时间大部分在2014年7月31日前,不存在按约定汇入专用账户问题。7、关于本案案由被告保留观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

原告承德长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号证据: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署的协议;

2号证据:金山小区土地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项目开发建设权,被告无权售卖房屋,其售卖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3号证据:金山小区项目销售房屋总价款的相应证据;

4号证据:已售未开发票明细,房屋购买方签字确认的明细表;

5号证据:私自售卖房屋款项明细汇总,购房人签署的合同、交款收据,拟证明各被告私自收取购房款;

6号证据:与唐磊、李亚林、马力、朱凤国、肖玉珍、杨淑荣六购房人和原告公司签署的6份合同复印件,其中唐磊的是原件,拟证明各被告私自收取房款,并且有伪造原告公司印章的行为;

7号证据:刘凤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获取的购房收据、购房合同的来源过程;

8号证据:承德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应向承德县税务局缴纳税款5155215.37元,证明加收滞纳金的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宽城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应向宽城县税务局缴纳税款6484144.33元,通知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

9号证据:赵苗苗直接收款证据;

10号证据:933万元支出明细及票据。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宽城亚旺公司实际享有该土地的经营项目的权利;对3号证据,认为不是原件,另外该组证据也是原告自行统计的表格,且没有住户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证据来源不明确,不合法,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并到住户进行登记,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真实的住户进行登记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认为其系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收款收据上被告名字只是经手人,并没有证据进行佐证该款项流入到经手人的账户,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6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来源于所谓的购房人处,该合同上的公章是谁私刻的公章都不确定;7号证据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且所述不真实;对8号证据,被告认为这两个通知书上载明了缴纳主体为本案原告且原告未实际缴纳,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对被告不享有诉权;对9证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可证明收取了宽城亚旺公司933万元,并从中支付了412万元的税款,但对***的其它支出不认可。对原告出示的1、2、8、10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号证据刘凤梅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获取的购房收据及购房合同的来源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体现售卖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5、9号证据属3号证据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庆猛、赵苗苗系二人子女,***系被告宽城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宽城亚旺公司股东,赵庆猛与赵苗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宽城亚旺公司就开发建设本县宽城镇金山小区,因无开发建设资质,与原告承德长城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宽城亚旺公司作为甲方,承德长城公司作为乙方,甲方负责工程建设、筹集工程建设全部资金、办理土地使用证并约定负责协调乙方办理银行贷款专用账户,其购房首付资金必须存入贷款专户,方可由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甲方不得私自收取售房款或坐支售房资金等;乙方负责签订售房合同、代缴开发营业税及附加税、所得税及其它相关税费等;并约定甲方按售房总价付给乙方1%的管理费,乙方按到账金额即时扣除。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法定代表人徐褔民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金山小区住宅楼由被告宽城亚旺公司筹集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并实际开发,现金山小区住宅楼已建设完毕,楼房已基本售出。楼房销售过程中,原告承德长城公司收到9330000.00元售楼款,大部分售楼款由被告宽城亚旺公司收取,承德长城公司与宽城亚旺公司现未对售房款进行清算,承德长城公司通过买房者的购房合同统计金山小区售房款共计94944375.00元,其中36425714.00元售房款支付税款4122790.61元,另58518661.00元售房款未缴纳税款。原告承德长城公司所支付税款4122790.61元,自原告账户9330000.00元售楼款中支付,承德长城公司在该账户扣付管理费40000.00元,其余管理费未扣付,该账户中支付贷款保证金200000.00元,其余用于工程建设支出,现支出总计9118186.19元。因部分税款未缴纳,2020年1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县税务局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承德长城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5155215.3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国家税务总局宽城满族自治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下发税务通知书,要求承德长城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6484144.33元、滞纳金并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长城公司与被告宽城亚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协议,金山小区由宽城亚旺公司筹集工程建设的全部资金并实际开发,存在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进行集资建房的行为,但涉案项目楼房已基本售出,涉及众多购房者的购房权益,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不利于购房者权益保护,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关于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宽城亚旺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承德长城公司售房总价款1%的管理费,被告宽城亚旺公司认为售房合同系2014年7月31日前签订与本协议无关,且售房款不应包括车库、储藏间等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售房总价款给付管理费,与售房时间无关,车库、储藏间等也属销售楼房的一部分,故应计入售房款中,虽双方未对售房款进行清算,承德长城公司统计的金山小区售房款94944375.00元,宽城亚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否认,表示管理费已在933万元账户中支付,如不够可在别的工程款中支付,因该账户中只扣付了管理费40000.00元,其余未扣付,故本院确认宽城亚旺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德长城公司售房总价款94944375.00元1%的管理费,即949443.75元,去除40000.00元,故应支付管理费909443.75元,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及管理费的给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及滞纳金,承德长城公司与宽城亚旺公司协议约定由承德长城公司代缴开发营业税及附加税、所得税及其它相关税费等,宽城亚旺公司实际开发了金山小区住宅楼项目,承德长城公司为向国家税务机关纳税主体,双方均有责任积极缴纳税款,现国家税务总局承德县税务局、宽城满族自治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分别向承德长城公司发放缴税通知,该两份通知所述税款数额系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款,并非实际应缴纳数额,且不排除两份通知书的税款数额有重复计算,故应缴纳税款不准确,且承德长城公司未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未发生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宽城亚旺公司支付其11639359.70元税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可向宽城亚旺公司主张。

关于要求被告***、***、赵苗苗、赵庆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大部分购房款由宽城亚旺公司的股东***、***以及子女赵苗苗、赵庆猛收取,认为存在财产混同,应对宽城亚旺公司向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苗苗、赵庆猛返还财产,因三被告系宽城亚旺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原告未出示足够证据证明三被告收取的购房款系个人行为,且本案系基于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三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要求三被告返还财产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费909443.75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50.00元,由原告承德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150.00元,由被告宽城亚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审 判 员  唐仕铁

人民陪审员  刘大伟

法官 助理  孙兆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倩

附页

一、(2020)冀0827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