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1251号
原告:周新选,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栋,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出口加工区11A-12#地。
法定代表人:蔡再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周新选诉被告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钢结构安装工人。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6日,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5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1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合计164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的雇主支付;被告是在仲裁后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受伤住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社平工资4533元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钢结构安装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2年6月22日,原告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尚欠医疗费15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支付。2013年6月18日,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将被告诉至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原告自2012年6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2013年11月5日,原告被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16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签收。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签收。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工伤待遇等发生争议,将被告诉至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27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另查,大连市2012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53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保劳人仲裁字(2013)第565号仲裁裁决书、大保劳人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EMS特快专递单、EMS特快专递签收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其每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时曾在被告制作的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并称该证据保存在被告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工资表以及考勤等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其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由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低于大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受伤前日工资1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辞职,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15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7元(453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150元/天×21.75天×12个月)。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实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26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本案证据,原告的请求合理。被告辩称上述费用已支付完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考虑原告自2012年6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19162.50元[(150元/天×21.75天×5个月)+(150元/天×19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自2012年6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62.50元(150元/天×21.75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391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1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6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无据认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新选支付医疗费15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1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62.50元,合计133674.50元;
二、驳回原告周新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洪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翔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