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

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与大连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辽0214执357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出口加工区11A—12#地。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唐家房街道兴隆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申请大连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民初1185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福兴钢构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大连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正在履行判决义务,故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214民初1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于江
执行员***
执行员朱韶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