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葵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3民初2468号
原告:吉林省葵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三合村二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商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葵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2017年11月9日依法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葵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葵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聚苯乙烯泡沫板1271.208平方米,价格每立方米3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分期分批将货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验质验量,并出具收货单,总货款为人民币406786.56元。2017年9月27日一个给被告出具了该货物的发票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6786.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6786.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所述泡沫板的价格为每立方米320元没有事实依据,这也是双方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的原因,按照2017年的市场价格泡沫板的价格应在每立方米260元,为此原告按照每立方米320元的价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聚苯乙烯泡沫板1271.208平方米。价格每立方米32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分期分批将货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并由被告验质验量,并出具收货单,总货款为人民币406786.56元。2017年9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该货物的发票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6786.5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原告供给被告泡沫板的送货凭证38张、原告给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发票10万元、视频资料等。根据吉林省葵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聚苯乙烯泡沫板1271.208平方米及已经给付原告10万货款、被告给原告开具了10万元的票据、被告已经收到了1271.208平方米聚苯乙烯泡沫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每平方米320元的价格不认可,认可260元每平方米,但并未举证证明,而原告举证10万元票据中开具的每平方米价格为320元,且有电话录音为凭,故本院对每平方米320元予以认可,被告应该给付尚欠的货款30678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葵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6786.5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