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恒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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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3民初1155号原告: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恒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恒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名为”户外高压(落地式)计量箱”的设备1台,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书写欠条1张,记明了设备名称及价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打欠条,除记明欠款原因、数额外,并记明了增值税发票已开的事实且由***承诺该款在2015年2月份结清。该清偿期届满时,被告仍以资金欠缺为由打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现清偿期已过,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唐山恒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恒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山恒则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