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6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炉32号街坊建宁大厦8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昭镇迎宾街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喜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达拉特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1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一般民事纠纷,应当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或达成过关于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白泥井镇街巷硬化工程和村通公路工程施工六标段签订过转承包协议,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转承包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与达拉特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建设达拉特旗吉格斯太镇、白泥井镇街巷硬化工程和村通公路工程施工六标段工程,承包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专属管辖和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确定法院的管辖,显然是不当的。上诉人认为,在没有直接证据体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起诉应作为一般民事纠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为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建设工程工程款。因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应依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建设工程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故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承包关系属实体程序审理范围。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 古 拉
审 判 员 张 卫 平
审 判 员 斯庆图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 春 桥
书 记 员 张 雅 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