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东胜区伊煤北路32号街坊建宁大厦8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交通运输局。
机构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南街。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新,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1)内08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上诉人五原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王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与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079391元,并给付上诉人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8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因而作出误判,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因错误认定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与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关系,致使其判决错误。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应该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第一,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是五原县交通运输局的内设机构,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五原县交通运输局是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诉人在企业信息网站查询的情况显示,五原县交通运输局的登记机关为五原县政府,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登记机关为五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百度百科显示,机构编制委员会登记的一般为机构,属于五原县交通运输局管辖的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其内设机构。第二,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上诉人进行的事务均代表五原县交通运输局,故交通运输局是承担责任主体。根据上诉人在企业信息网站查询的情况显示,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而被上诉人发布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16年2月、与上诉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所以,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并未登记成立。作为政府机构,其并未成立,如何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显然其代表的是交通运输局。并且,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下发给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五交字(2018)137号]文件中叙述:“现将《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下发你办,并由你办组织相关单位对鉴定书中有关问题的决定和建议认真落实。”可见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仅是代交通运输局完成相关工作而已。另外,上诉人施工工程审计的委托方为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对账的《对账函》落款亦为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可见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为该工程的甲方,理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21年3月17日开始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理应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该条规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首先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而并非是一审法院依据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前,原告完成该标段项目的施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见,被上诉人理应从2016年6月30日起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现上诉至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原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五原县农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已经在一审判决后被编办撤销,所以现在五原县交通局对本案承担责任,利息部分按照一审判决。
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79391元,并给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1111258元,本息合计约为619064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被告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土建施工及施工监理招标公告。2016年3月31日,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所递交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土建施工第TJ-4标段投标文件已被其接收,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3206612元。2016年4月8日,原告(承包人)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发包人)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为WYXHT2016-4。合同约定:发包人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已接受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第TJ-4标段施工的投标。该标段位于五原县境内,包括2个工程项目,全长28.434km,为新公中和银定图通沥青水泥路工程。①c198康碾房—人字渠,全长11.534km,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6.5米,路面宽3.5米,土路肩2×1.5米,路面面层采用20cm水泥砼,30cm天然砂砾。②c113***—建设五队,全长16.9km,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6.5米,路面宽3.5米,土路肩2×1.5米,路面面层采用18cm水泥砼,25cm天然砂砾。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零陆仟***拾贰元整(¥13206612.00元)。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工期为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6月30日前,原告完成该标段项目的施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16日,经被告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内蒙古同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土建施工第TJ-4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并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该项目定案工程款为13029391元。竣工审计完成后,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3月17日在对账函加盖公章确认已付金额7950000元,应收账款为507939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五原县交通局是否应当与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请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否适当,应当如何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原县交通运输局虽为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但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各自在其职能范围内具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原告与被告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其自愿基础上签订《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由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和审计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应当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07939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给付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1111258元,本息合计约为619064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已于2018年4月16日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在2021年3月17日出具了对账函,故应当确定结算日期为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1年3月17日起算。合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79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939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7元,由被告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22年4月6日撤销。
二审庭审中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也认可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一审判决后已被撤销,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除“2016年6月30日前,原告完成该标段项目的施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6月16日下达了“关于五原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下发五原县2016年第一批嘎查村通沥青水泥路及街巷硬化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如何承担。2、利息如何计算。
首先,基于五原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一审判决后已被撤销,且五原县交通运输局认可对本案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付款义务方为五原县交通运输局。
其次,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以2016年6月30日为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但案涉工程为公路工程,对于交付日期的认定还需适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公路工程应按本办法进行竣(交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两年后”。由此结合五原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五交字﹝2018﹞137号]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经过两年试用行项目已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于2018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对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的内容,足以说明2016年6月30日系公路工程投入试运营的日期而非正式交付日期,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根据上述文件所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案涉工程已按合同完成施工任务,质量合格,资料完整,项目总体评价为优良,并向接养单位交付,因此五原县交通运输局理应从2018年6月17日案涉公路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向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1)内0821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
二、五原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79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93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鄂尔多斯市祥远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受理费74923元,由五原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