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2559号
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虹桥镇南会村南玉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农公司)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轩湖甸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英、被告西轩湖甸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爱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696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6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打机井一眼,设计深度350米,每延米进尺费435.5元,结算以实际深度为准,工程款为竣工后15天后结清。原告为被告打的机井实际深度为352米,应付价153296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老井的水泵安到新井处,但安完后因被告原因又让原告将管道撤回,造成损失7400元。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工程款后,拒不给付剩余的70696元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任务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准所求。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西轩湖甸村委会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井工作,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理由如下:1.原告未邀请被告对隐避下井的螺旋管进行验收即下管,下管过程中遇到巨大阻力,强行用外力将螺旋钢管下入,随后对该井进行抽水试验,抽水达一个月仍然泥沙不断,无法使用,造成被告损失电费5948.64元,原告认为施工失败,机井报废,随即用电焊将井口封死撤场;2.原告钻井失败后,应另选场地重新钻井,并将重新施工的合格机井交付被告,但原告采取封井撤场,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该机井没有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付款条件不具备;4.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为被告重新打一眼合格机井的权利。综上,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7日,被告西轩湖甸村委会(甲方)与原告支农公司(乙方)签订《钻井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钻井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一、工程地点: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范围内;二、工程内容:1.打井一眼,设计井深350米;2.设计涌水量每小时40吨;3.设计井径0-100松散层为直径325mm*7mm厚度,螺旋护壁钢管100-200米部分为直径273mm*7mm螺旋钢管,井深200米以下为219mm*7mm螺旋钢管;4.计划工期:30日历天;三、每延米进尺费为435.5元,结算以实际深度为准;四、5.乙方钻井执行标准按水利部《机井技术规范SL256-2000》执行,施工范围:钻井、下管、洗井,保证工程质量;7.如发生井下事故,需要变更井位,重新施工时,所发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其责(甲方无偿供电,供水,提供场地,所需材料,人工由乙方负责);9.本合同生效后,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依法赔偿经济责任;五、验收标准:达到甲方设计要求深度,甲方验收,乙方保证出水量40吨/小时;六、结算方式:1.甲方应在钻机进场之日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50000元整材料款,成井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钻井总工程款;2.机井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结清工程款,逾期乙方每日加收2%滞纳金(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亦按约支付工程款90000元,原告在完成钻井并下管完毕后,双方就原告建设的井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产生纠纷,随即原告封死井口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被告在双方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打开井口,并予以使用。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2425元(350米×435.5元-90000元)。
本院认为,钻井是向地下建设施工作业,属于建设工程,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原告起诉的承揽合同关系。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钻井施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依法予以解决。被告在该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自行打开井口,并予以使用,视为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使用该井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根据原告自认是2019年使用的,因此,本院酌定该井于2019年12月31日实际交付,被告应自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加收2%滞纳金的损失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的违约金是一般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特别约定,当付款义务人发生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时,应优先适用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又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系合理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7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获取新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425元及利息(利息以624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元(已预交),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民委员会负担1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730元,由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元(已预交),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西轩湖甸村民委员会负担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昕
人民陪审员  李长富
人民陪审员  杨育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