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81民初2528号
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东。
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余。
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东、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将本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费为34万元,施工期为90天,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质量按期完成了施工,并在原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经双方核定,工程款为40万元,被告已支付了25万元,尚欠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搪塞,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40万元的依据和被告尚欠15万元有何依据,原告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欠原告的钱,根据合同第九条的付款方式,被告不知道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将本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遵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甲方):遵化市地北头乡地北头村,承包人(乙方):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主管(丙方):遵化市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工程承包内容:(1)挖填主支管道开挖及回填18222米,管顶以上覆土不小于1.4米,与管道接触部分回填土不得含有石块等杂物,回填土要分层夯实;(2)建水表井197个,水表井为内径1200标准圆形砖砌井24墙,井底距地面以下1.4米,以实际数量为准。2、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叁拾肆万元。3、工程期限:自签字之日起90天内竣工。4、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乙方施工人员住宿,施工人员的伙食费由乙方自理。(2)负责供水、供电、通路及平整场地,负责协调施工中遇到的各种人为阻碍施工问题,保障乙方正常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因甲方协调不利造成乙方误工,乙方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3)落实村义务监督员责任。(4)负责向丙方上缴部分村自筹工程资金。(5)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款。5、乙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对工程位置、地形、地质状况、工程量、设计图纸、质量要求,均已向乙方交底,乙方已进行核实确认。(2)负责向甲方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的10%缴纳)。(3)在施工期间,如若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丙双方无关。(4)负责支付工程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施工原因造成甲方的管路破损所需维修的管材费、管件费、施工机械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6、丙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提供工程材料及设备(PVC-U管材、管件、胶水、PE管材、水表、水表架、水表井盖、防水栓、消防栓、水泵等)。(2)负责施工过程中工程的检查和验收。7、工程验收:(1)隐蔽工程必须由甲方及丙方现场验收。(2)工程完工后,进行现场通水打压试验,试水成功后方可通过验收。8、违约责任:在施工中,如因某种原因,某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9、付款方式:工程费由乙方先期垫付,甲方按工程进度阶段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后,由丙方组织人员和甲方进行初验,合格后乙方开正式发票,丙方向乙方支付部分工程款,不足部分由甲方支付。若工程项目或材料费发生变化(如不可预见难工等),经三方协商,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施工预算外所发生费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无息)。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法定代表人:张连才,承包人: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王光,2015年0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该工程未经双方验收但已正常使用。2016年4月28日,遵化市水务局打入唐山鼎仁钻井有限公司账户地北头镇地北头村土建工程款19201.72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饮水施工合同,签订工程总数量是850户,承包款是34万元,按合同规定应是甲乙丙三方签订,丙方水务局虽没有签字,但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施工完结后没有验收,但现在都在使用中,工程在预定的90天内全部完工,剩余的管道材料也退给了村委会;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双方协商又增加了80户的安装工程,被告收取每户400元的安装费,新产生增户安装费3万元,困难工程施工费3万元,再加原合同承包的34万元一共是40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5万元,剩余15万元尚未给付原告。
被告称,合同项下的34万元交给原告没有意见,但是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水务局拨到原告账户的土方回填款应属被告所有,扣除后剩余的由被告给付;合同上850户以外的被告又收了60户的每户400元的安装费,而非80户,此款应做土地、道路维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遵化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被告已给付原告2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水务局拨到原告账户的土建工程款应属被告所有,扣除后剩余的由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因承包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增户安装费3万元、困难工程施工费3万元合计6万元的工程款数额,因并未得到被告方确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的6万元的增加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了合同上850户以外的被告又收了60户的每户400元的安装费,而非原告所述的80户,此系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确认,该60户的安装费2.4万元应给付原告,被告虽辩称此款应做土地、道路维修使用,但并未得到原告确认,且该工程增加款项依合同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798.28元整;
二、驳回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唐山支农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7元,被告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久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艳华
书 记 员 杨志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