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1624号
原告长春市鼎新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区兰家镇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百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吉林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树成,该单位职员。
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镇谷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柱民,经理。
原告长春市鼎新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鼎新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由龙运、吴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鼎新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锅炉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5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照合同供货安装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完毕,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锅炉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款5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锅炉2台,总价款为1,53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定金200,000元,余款提(锅)炉前一次付清。出卖人按期交货、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生效后40天内提货。现场具备进场条件35(天)内安装完毕。被告在付款1,000,000元后将2台锅炉提走。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将被告购买的2台锅炉安装完毕。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尚欠原告货款530,000元。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就是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证明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锅炉的义务。被告又出具证明确认尚欠货款数额,故此认定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鼎新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530,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鼎新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锅炉款利息(利息以5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鼎新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那立新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