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2198号
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产业集聚区西北路北侧(规划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5幢B单元5层B5号。
法定代表人敬堃一。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互感器,金额为30360元。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036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6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倒立式电流互感器,货款共计30360元;货款结算期限为2014年9月底。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出具《双方对账证明》1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036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账证明》、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差旅费报销凭证、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根据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证明》所示,被告欠原告货款30360元未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3036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证所示,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而原告向被告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由此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360元及利息(以30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