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4民初979号
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产业集聚区西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方太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好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获嘉县城西工业区70号。
法定代表人桑燕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电气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好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好友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57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5443.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了供货合意,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3日向被告供应各类产品共计84570元,被告在收取并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后,并没有依约定给付货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才于2015年10月14日电汇给原告30000元,对下欠货款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好友电器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濒临破产,没有偿还能力,另外欠款不到两年,利息不应按两年的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好友电器公司承认瑞特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瑞特电气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瑞特电气公司请求被告好友电器公司给付货款5457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瑞特电气公司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上述规定的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次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好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4570元;
二、被告河南省好友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货款545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河南省好友电器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