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泰龙祥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泰龙祥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15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产业集聚区西北路北侧(规划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方太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一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龙祥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百家湖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道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海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道连,男,1969年12月7日生。
上诉人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泰龙祥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祥云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道连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特公司一审诉称:泰龙祥云公司由其和王道连于2010年7月12日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瑞特公司占65%股份,王道连占35%股份。王道连作为泰龙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消极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在另案中非法将其告上法庭,且多次侵犯其股东权利,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因公司股东严重冲突,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已经“失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股东退出、协议解散等其他途径已经穷尽。现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请求判决解散公司。
泰龙祥云公司一审辩称:瑞特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道连与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原是朋友关系,因多年的业务关系,才共同设立了泰龙祥云公司。泰龙祥云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瑞特公司服务,公司成立后王道连多次与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共同协商如何经营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双方股东就公司重大事项数次达成一致意见;泰龙祥云公司在另案中起诉瑞特公司是因为其侵吞泰龙祥云公司资产,瑞特公司所称非法诉讼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道连一审述称意见同泰龙祥云公司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特公司、王道连于2010年7月12日共同设立泰龙祥云公司,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160万元,其中瑞特公司认缴出资1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王道连认缴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泰龙祥云公司设立以后,于2010年11月1日召开股东会,将公司地址由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百家湖产业园17栋3层。2012年7月1日,泰龙祥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瑞特公司、王道连一致同意将公司实收资本由160万元增加至200万元,其中增加的40万元由瑞特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前以货币方式出资到位。当日,瑞特公司、王道连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瑞特公司向王道连转让10万元股权。瑞特公司、王道连作为泰龙祥云公司股东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出资比例进行了修订,并在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公司变更登记后,瑞特公司占泰龙祥云公司65%的股份,而王道连占的股份比例为35%。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6月26日,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向泰龙祥云公司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收条载明收到远程监测分析仪等机器设备两台,借条载明“借到南京泰龙祥云公司继保仪壹台”。泰龙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连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还查明,2014年9月,泰龙祥云公司将瑞特公司以及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妻子刘桂芝起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瑞特公司及刘桂芝给付购车款14万元。
一审中,为证明泰龙祥云公司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瑞特公司提供了“关于解散并注销南京泰龙祥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南京泰龙祥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公司清算小组名单”、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和公司员工刘涛所作的“南京公司注销事宜协商记录”以及交通费复印件、手机短信复印件等证据。泰龙祥云公司、王道连质证认为:1、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名单是瑞特公司单方制作,其没有收到这两份材料,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可;2、刘涛是公司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3、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瑞特公司到南京是商量公司解散事宜;4、手机短信提到了公司注销事情,但是公司注册地在江宁,而且根据财务规定,协商公司注销事宜应当在江宁进行,而不应到河南周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能否解散应当取决于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
本案中,瑞特公司持有泰龙祥云公司65%的股份,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依法具有请求解散公司的资格。但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陷入僵局,依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泰龙祥云公司虽然存在经营管理困难,但是还没有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本案中,瑞特公司和王道连作为泰龙祥云公司股东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2年7月召开股东会,对公司地址变更、公司增资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其后,泰龙祥云公司虽然未正式召开股东会,但是2013年3月15日、6月26日,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向泰龙祥云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表明,至少截至2013年6月,泰龙祥云公司两股东在公司的决策和管理上仍然能够达成共识。至于瑞特公司提出的泰龙祥云公司在另案中起诉其损害公司利益问题,在诉讼主体上该案系泰龙祥云公司而非公司股东王道连为维护公司权益的正常诉讼行为,且此案目前仍在诉讼程序之中,案件的结果及其影响并未确定,瑞特公司据此不足以证明公司已陷入僵局。至于瑞特公司提出的因王道连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的诉讼理由,根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精神,股东对公司亏损的救济方式,可以通过申请破产等程序进行。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否应当予以解散的,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而不是以公司的盈利或亏损为标准。此外,瑞特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协商记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股东僵局已经造成了泰龙祥云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的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
退一步说,即使公司陷入僵局,也不必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其存续发展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影响甚大。因此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尽可能地维持公司存续,而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基于本案的情况,瑞特公司应当与王道连共同寻求解决矛盾的合理途径,努力改善泰龙祥云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综上,瑞特公司要求解散泰龙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瑞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瑞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龙祥云公司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公司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如果不予解散,将给公司及股东带来重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支持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泰龙祥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泰龙祥云公司辩称: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妻子刘桂芝购买泰龙祥云公司汽车而拒不付款,泰隆祥云公司起诉刘桂芝及担保人瑞特公司,瑞特公司产生不满,遂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泰龙祥云公司经营正常,并不符合强制解散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道连称:同意泰龙祥云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瑞特公司确认其主张泰龙祥云公司解散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款“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瑞特公司称泰龙祥云公司董事冲突系指王道连与瑞特公司发生冲突,具体冲突为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太命及财务人员到泰龙祥云公司审计账目,但王道连拒不配合,瑞特公司对泰龙祥云公司的财务状况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护。并且,泰龙祥云公司现对外负债30万元,瑞特公司与王道连就泰龙祥云公司的债务承担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泰龙祥云公司是否应予解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解散包括以下情形:“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瑞特公司主张泰龙祥云公司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予解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使依据瑞特公司的陈述,其系因无法行使知情权及泰龙祥云公司债务承担问题与公司执行董事王道连发生冲突,但主体上看,瑞特公司系泰龙祥云公司股东而非董事,其与王道连之间的矛盾,并非董事冲突;从事项上看,瑞特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应向泰龙祥云公司而非王道连提出,即使无法履行,瑞特公司亦不应与王道连发生冲突。泰龙祥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瑞特公司、王道连无涉,瑞特公司亦不该就此与王道连产生冲突;从程度上看,股东知情权或债务负担问题可以通过诉讼或清算程序依法处理,不存在长期无法解决,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形。因此,瑞特公司主张泰龙祥云公司解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瑞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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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附本文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