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长椿路。
法定代表人:敬堃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21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9月底向被上诉人付清货款。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对账证明》、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若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则最迟应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2年诉讼时效,现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5日才就付款一事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过路费票据就认定其2017年1月11日找过上诉人并主张权利,从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
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2014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但双方却是在2014年12月15日《对账证明》才确定上诉人实际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16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催讨的2018年5月14日起开始计算。3.民事主体权利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权利人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4.原审认定诉讼时效没有超过2年是正确的,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3年的规定,但无论采取何种规定,被上诉人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36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倒立式电流互感器,货款共计30360元;货款结算期限为2014年9月底。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5日,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双方对账证明》1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底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360元未支付。2015年1月22日,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遂引起该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根据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证明》所示,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360元未付。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36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支付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证所示,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催要货款,而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由此计算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如下: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360元及利息(以30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凭证所示,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由此计算河南瑞特电气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河南鑫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