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1739号
原告: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3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梁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博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华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博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4月3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8日我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会计,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2018年4月2日在合同存续期间内,公司领导口头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无理由解除,将我辞退,但是我还坚持到单位工作,至4月27日左右,单位并没有给我安排任何工作及办公地点。我认为用人单位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我坚持主张联华博创公司继续履行与我签署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2月8日到联华博创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岗位为会计岗位。***称联华博创公司在2018年4月2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坚持上班至2018年4月27日左右,联华博创公司认可其于2018年4月2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联华博创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3日正式解除。2018年4月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要求联华博创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委于2018年6月19日做出裁决书:联华博创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联华博创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我院。
在联华博创公司口头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后,另行招聘了案外人陈苹入职,接替***的岗位。2018年5月12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诊断,***于2018年4月6日怀孕。庭审中,联华博创公司坚持要求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再履行,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入职登记表、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有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联华博创公司在2018年4月2日口头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即2018年4月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联华博创公司称***不能胜任工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对***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其单方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联华博创公司在庭审中称***的岗位已经有专业人员代替,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本院认为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比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岗位,如果原岗位已经被他人替代,且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会计,并非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等岗位,且***称联华博创公司从未与其沟通过调岗事宜,因此本院认为联华博创公司仅以原岗位已经被他人替代进行抗辩的,不属于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故本院对***要求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联华博创公司称***在入职时并未告知单位其婚姻状况,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婚姻状态属于劳动者的个人隐私,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无论***是否已婚,均与其担任的会计岗位没有冲突,且在***入职时并未结婚。关于联华博创公司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非法目的,未来可能骗取国家社保基金,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女职工在产期享受生育津贴等是法律、法规给予女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联华博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经诊断怀孕日期为2018年4月6日,无论***是否怀孕,均不影响联华博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本院对联华博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小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