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网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3执异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珊珊,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网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喜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上西园********。
法定代表人:刘泳,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黄铮,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滇池路****,系上海网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2018)沪03执121号北京联华博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与上海网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甘肃喜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泰公司)、黄铮为(2018)沪03执121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博创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网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沪03执121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网熙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办理备案清算事宜,并于同年4月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因网熙公司在工商注销时,两位股东喜泰公司与黄铮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认为,两位股东在被执行人正在被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即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故应当对网熙公司(2018)沪03执121号案的支付义务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喜泰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黄铮辩称,其系网熙公司股东,注销手续是由代理公司代办的,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查明,博创公司与网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沪73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博创公司与网熙公司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于2018年9月4日予以解除;二、网熙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前向博创公司返还合同首付款人民币48,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博创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因网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博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网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需寻找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
另查明,网熙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成立,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喜泰公司和黄铮,法定代表人黄铮。2019年3月25日,网熙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同时还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告、清税证明以及清算组制作的《注销清算报告》等材料,第三人喜泰公司和黄铮在《注销清算报告》中盖章或签名,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2019年4月2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网熙公司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注销清算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网熙公司虽是经清算后登记注销,且清算组表示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但事实上网熙公司并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故该清算报告对公司债务的描述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形。现第三人喜泰公司、黄铮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将第三人黄铮、喜泰公司列为(2018)沪03执1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但因被执行人网熙公司已注销登记,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故本院认为应当直接变更网熙公司的义务承受主体第三人喜泰公司、黄铮为本案被执行人而非追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甘肃喜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铮为(2018)沪03执12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甘肃喜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铮对(2018)沪73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上海网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旻 若
人民陪审员 黄 田 花
人民陪审员 吴 惠 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敏(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