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晟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大庆晟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5民初209号
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90537135D,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南街。
法定代表人:林永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308666933B,住所地甘南县光明街朝阳名府9号楼00单元0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材料款216,741.52元及利息17,464.02元(以216,74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以上本息合计234,20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燃气管,原告已按约定将燃气管交付给被告,经核对账目,双方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业务往来对账单”,证实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材料款216,741.52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年12月30日与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单(金额216,741.52元);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9日、2015年4月16日原告销售出库单、2015年4月10日收被告给付现金50,000.00元的收据、2014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磊签字确认的产品运输单、2015年4月16日被告公司法人石磊签字确认接收货物接收单,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采纳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以来,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赊购燃气管,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12月30日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巨能燃气有限公司)欠***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贰拾壹万陆仟柒佰肆拾壹元伍角贰分整(216,741.52元)”,2014年发货款金额:158,369.76元、2015年发货款金额108,371.76元、2015年付款金额50,000.00元。确认单位处加盖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对账单、销售出库单、被告给付现金50,000.00元的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磊签字确认的产品运输单、被告公司法人石磊签字确认接收货物接收单,真实合法,被告无证据反驳,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赊购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燃气管,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债务履行事实,则应承担对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216,741.52元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业务往来对账单,没有还款时间,所以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216,741.52元及利息(以216,741.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8元,由原告***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8.90元,被告甘南县巨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45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传富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