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1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经五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803837058。
法定代表人:何祥勇,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共泉,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5556296W。
法定代表人:郑革,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系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员工。
原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远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故本院依法将其转为普通程序并委托鉴定,并于2020年3月31日再次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远、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824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824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C型线夹。为引,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型线夹,其中CT-861号C型线夹4880只、CT-862号C型线夹29799只,总金额为238244.73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了上述货物,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了部分货物后,却因被告的客户另外采购了货物而拒收其他的货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因自身的原因,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如果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质量违约,其所提供的产品的材质、硬度及电阻等多项指标均不合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现在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解除。
2、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均因质量不合格而退回给原告,故答辩人无需支付货款。应原告要求,答辩人帮其处理了一部分不合格产品,共计9000多元,对于该部分货款,答辩人愿意帮原告追回。
3、因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答辩人的利益受损,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2、判令反诉人无须支付或赔偿被反诉人经济损失238244.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人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产品销售配套需要,于2018年6月14日与被反诉人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配套《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CT-861型线夹4880只,含税单价为6.87元,CT-862型线夹28788只,含税单价为6.87元,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合同订立后,反诉人于2018年6月14日收到被反诉人送来的一批线夹产品样品,经反诉人永固输配电装备研究所、电力金具实验室检测,发现送交的产品外壳硬度材质不合格,反诉人立即发信息通知被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材质进行改进,而被反诉人置若不闻。2018年6月17日被反诉人又送来的一批产品,经初检发现这批产品与合同所约定的标识不符,没有按合同的要求打上“CT”(注:运来的产品标识“JLC”)而被拒收。
2018年6月20日,被反诉人交货的第二批线夹,经检验,该批产品电阻值不合格,反诉人未予入库,遂通知被反诉人运回,同年9月25日,被反诉人才运回第二批货物。
由于被反诉人多次运来的配套线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又拒不整改,被反诉人就积压产品多次要求反诉人给予让步接收或帮助处理(变卖)。几经协商,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提供的线夹产品经实验室检测,外壳硬度和电阻等多项指标被判不合格,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严重瑕疵,若让步接收,则要按质论价,否则无法接受。而被反诉人强行要反诉人予以收受,还声称如果不收受就要到法院起诉。
综上,反诉人认为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配套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反诉人订单无法交货,致使反诉人的既得利益及商业信誉蒙受巨大的损失。
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的事实经过是2018年6月12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送样品过去给其确认,后反诉原告称质量有问题,反诉被告故到反诉原告处确认数量及质量要求。因订单紧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马上开始生产,并于2018年6月14日补签合同,约定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并做了备注。6月17日反诉被告按要求送完第一批货,当天反诉原告就要求变更JLC字样为CT字样,并要求当天送的货全部报废。6月20日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于6月21日上午全部产品要送货到位,但同日,反诉原告又通知反诉被告停止供货。
2、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于6月12日就已经确认过样品,反诉被告的产品是按照样品生产的,符合合同约定,且经过检验均为合格产品。反诉原告称的检测均为其自行检测。
3、反诉原告因其自己客户原因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将JLC(CT)-841、JLC(CT)-843、JLC(CT)-844、JLC(CT)-861、JLC(CT)-862规格的C型创通线夹各一套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员工蔡勇签收;于2018年6月17日将JLC(CT)-861规格的C型创通线夹4880只、JLC(CT)-862规格的C型创通线夹1800只送给被告,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员工李加海签收。2、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的事实。3、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4、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检验报告仅针对2017年11月8日生产的产品,与本案所涉产品不具有关联性。5、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整理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6、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CT861、CT862线夹检测报告,由于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7、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8、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收原告(反诉被告)JLC(CT)861线夹4880只、JLC(CT)862线夹1800只,并于2018年9月27日退回JLC(CT)861线夹1323只,JLC(CT)862线夹3934只。9、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万协图纸清单,由于该图纸系原告(反诉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10、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处理延期交货派员去海电协调差旅报销明细及供货保证承诺函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11、应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并经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CT861、CT862的线夹产品进行鉴定,鉴定对象为:1、外观设计及尺寸、结构是否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2、是否属于6061材质,材质硬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3、电阻值是否符合DL/T758-2009、GB/T2314、GB/T2317.3-2008的型式试验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外观结构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尺寸与双方确认的图纸基本相符;2、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3、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的直流电阻符合国家标准GB/T2317.3-2008《电力金具试验方法第3部分:热循环试验》、电力行业标准DL/T758-2009《接续金具》以及国家标准GB/T2314-2008《电力金具通用技术调减》的要求。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欲向原告(反诉被告)采购C型线夹产品,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将JLC(CT)-841、JLC(CT)-843、JLC(CT)-844、JLC(CT)-861、JLC(CT)-862规格的C型创通线夹样品各一套送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材质、硬度、电阻值等方面的质量检测。2018年6月14日,被告公司员工蔡勇在微信上告知原告产品“外壳材质不合格、硬度不够,现在握力实验还在做”。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CT-861C型线夹4880只,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CT-862C型线夹29799只,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两种产品的含税单价均为6.87元每只;2、供方的产品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见备注),需方以此为验收依据;3、合同备注内容为:所有产品需配铁质法兰螺母,配平垫、弹垫;CT-862要求17号先交1800只。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将打JLC字胚的JLC(CT)-861线夹4880只、JLC(CT)-862线夹1800只送交被告(反诉原告),后由于JLC字胚不符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遂将该些产品拉回,另送了一批打CT字胚的同样数量的产品给被告(反诉原告)。2018年6月20日晚,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其停止后续供货,原告(反诉被告)遂未继续向被告供货,并于2018年9月27日将已经送交被告(反诉原告)的JLC(CT)-861线夹3934只、JLC(CT)-862线夹1323只拉回。
应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CT861、CT862的线夹产品进行鉴定,鉴定对象为:1、外观设计及尺寸、结构是否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2、是否属于6061材质,材质硬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3、电阻值是否符合DL/T758-2009、GB/T2314、GB/T2317.3-2008的型式试验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外观结构与双方确认的图纸相符,尺寸与双方确认的图纸基本相符;2、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3、鉴定对象CT861、CT862线夹产品的直流电阻符合国家标准GB/T2317.3-2008《电力金具试验方法第3部分:热循环试验》、电力行业标准DL/T758-2009《接续金具》以及国家标准GB/T2314-2008《电力金具通用技术调减》的要求。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图纸上明确注明了其供应的产品使用的是6061材质。被告(反诉原告)因本案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和反诉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两点:
一、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根据本院委托的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做出的的鉴定报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CT-861、CT-862线夹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主要是其中的铬含量不符合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图纸上明确注明其供应的产品使用的是6061材质,且供货合同也约定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但经鉴定,其所生产的产品材质化学成分与国家标准GB/T3190-2008《变形铝及铝合金化学成分》中对6061牌号的规定不符。因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所生产并供应给被告(反诉原告)的CT-861、CT-862线夹产品的质量是不符合要求的。
二、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的产品材质不符合标准是否系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是先送样品给被告检测确认的,被告在检测后虽认为其材质有问题,但在后续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材质要求作出特别备注,这说明被告是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样品的材质的,故原告也是按照样品生产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并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根据样品进行生产,而是要求供方提供的产品除了已经备注的“所有产品需配铁质法兰螺母,配平垫、弹垫”外,其余均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明确需方以此为验收标准。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产品材质是认可的,且双方约定按样品生产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的不合格产品予以拒收并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经被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的CT-861线夹946只、CT-862线夹477只,共计9776.01元,由于该些产品已经使用无法退回,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相应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使用的产品货款9776.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交;
四、驳回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874元,由本诉原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24元,由本诉被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案鉴定费用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万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琦霞
人民陪审员  胡 鄂
人民陪审员  石黎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谢顺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