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邯郸市赵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复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2层2216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赵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36号四季花城一号院12-1017号。
法定代表人杜桂英,
委托代理人李建。
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赵王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原告的设备从峰峰运送到大庆,约定运费6500元。当日,被告将原告的设备运往大庆。运输途中,被告单方面提出增加运费,因原告急需将设备送到其他厂家,被迫同意在6500元的基础上增加2200元,共计8700元。随后被告要求先付运费,因该要求被原告拒绝,被告拒绝在大庆交货,并扣押货物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每日承担违约金3000元,合计违约金21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它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2、2012年3月16日《邯郸赵王物流公司(配载)派车合同单》一份;
3、“王丽、赵华”名片一张;
4、2012年3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大庆石化项目部出具的罚款通知书一份;
5、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各一份。
被告邯郸市赵王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等任何关系。原告出具的派车合同单没有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无法证实合同单的真实性。该派车合同单及名片显示的运输单位邯郸赵王物流公司均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名叫赵华、王丽、XX的工作人员,更没有黑E×××××号运输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邯郸市赵王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为将其设备从邯郸运至大庆,与“赵华”进行联系,经协商“赵华”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邯郸赵王物流公司(配载)派车合同单》一份,该派车合同单显示:发站峰峰,到站大庆,货物名称为设备,重量为3吨,费用为6500元,驾驶员为XX,经办人为“赵华”。该派车合同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因上述设备至今未送至目的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邯郸赵王物流公司(配载)派车合同单》、“王丽、赵华”名片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其设备从峰峰运送到大庆,但其提交的《邯郸赵王物流公司(配载)派车合同单》上的名称为“邯郸赵王物流公司”,并非被告邯郸市赵王物流有限公司,且该《邯郸赵王物流公司(配载)派车合同单》上也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也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提交的名片也不能证实“赵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