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02民初3723号
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普阳街25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青年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于福红,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同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