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1192号
原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若泰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若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呈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普若泰克公司与呈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普若泰克公司提交的《2016年确认单》《2017年确认单》《安装验收移交单》、发票上载货物名称、数量与《销售合同》一致,银行凭证记载的款项性质为货款,上述证据与普若泰克公司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相反证据及反驳意见推翻,本院采信普若泰克公司关于已依约向呈祥公司指定收货人交付《销售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相应货物已经呈祥公司验收合格、其已向呈祥公司交付全部发票的陈述。《销售合同》约定呈祥公司应于1年质保期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现无证据证明呈祥公司曾就产品质量等问题向普若泰克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呈祥公司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普若泰克公司要求呈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呈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普若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交货确认单》照片(以下简称《2017年确认单》);3.《风机塔筒特固兰免爬器安装验收移交单》(以下简称《安装验收移交单》);4.普若泰克公司给呈祥公司开具的发票8张;5.《交货确认单》(以下简称《2016年确认单》);6.呈祥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呈祥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普若泰克公司证据1、3-6系原件,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印证,普若泰克公司亦作出合理解释,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5月8日,供方普若泰克公司与需方呈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呈祥公司向普若泰克公司购买特固兰牌风机免爬器、凯比特派免爬器专用抓绳器(防坠扣),数量分别为25台、6个,单价分别为31800元、0元,合计为795000元(含增值税、运费),交货日期为4-6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保12个月;出卖人负责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发货前7天需方应书面向供方提供收货人信息;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配合供方进行验收;异议期为货到15日内,15日后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生效后7日内,需方支付30%预付款,供方备货;货到现场,双方验收合格,需方支付30%货到款;设备经安装验收合格,支付35%验收款;5%质保1年后30日内付清等。《销售合同》附件载明:收货公司为呈祥公司,收货人为赵某某,收货地址为山东省成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同年6月15日,呈祥公司向普若泰克公司汇款238500元。 同年8月5日,赵某某在《2016年确认单》“收货人”处签名。《2016年确认单》上载:客户名称(买受人)为呈祥公司,安装送货地址为山东省成武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品名称分别为特固兰牌立梁、螺丝、螺母、钢丝绳、凯比特牌AC350抓绳器等,另载有数量、规格型号等。 2017年6月27日,任某某在载明客户为呈祥公司的《2017年确认单》“收货人”处签名。该《2017年确认单》上载:客户名称(买受人)为呈祥公司,安装送货地址为山东大唐孝里风电场;产品名称分别为特固兰牌免爬器、shield牌抓绳器、连接带,规格型号分别为TLD-A30、Lss-8、25cm,产品数量分别为25台、6个、6个。 同年7月23日,任某某在《安装验收移交单》“验收人”“采购方大唐xx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名。该《安装验收移交单》上载:项目名称为山东大唐孝里风电场25台免爬器安装项目,供货厂家为普若泰克公司,设备名称为TLD-A30,数量为25台套;使用方项目部意见为2017年6月5日该设备已投入运行,已运行23天,设备运行良好、设备资料完整、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器具完备、不存在其他问题。 同年8月7日,普若泰克公司给呈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载明:货物名称为TLD-A30免爬器,价税合计795000元。 同年8月8日,呈祥公司又给普若泰克公司汇款238500元。银行凭证摘要记载为货款。 诉讼中,普若泰克公司表示:其按照呈祥公司指示直接向使用单位风电场交付涉案货物,《2017年确认单》《安装验收移交单》上签名人任某某系设备使用单位大唐xx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任大唐孝里风电场风机运维职务;其于发票开具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呈祥公司交付了全部发票,呈祥公司已于次日签收。
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货款3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呈祥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有光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书 记 员  温晓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