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5351号
原告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0号院1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5号楼3层5-3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利多公司)与被告***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利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利多公司诉称:2017年11月3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集团公司)发布2017-2018年风电免爬器年度采购招标公告,招标编号为:GDCX02-TYZB17-0053(以下简称招标公告)。招标范围涵盖国电集团公司2017-2018年度风电项目基建及生产项目所使用的免爬器。最终用户为国电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和项目公司,招标人为国电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经贸公司),具体购买数额以实际订单为准。
2017年12月16日,雅利多公司与***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雅利多公司作为***克公司上述项目代理商,向***克公司提供咨询服务。雅利多公司收取10%服务费(随项目订单执行),***克公司收到国电集团公司合同总额10%预付款起3个工作日,向雅利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服务费,***克公司累计收到90%货款起3个工作日内,向雅利多公司支付剩余5%服务费务,雅利多公司收款后开具发票。逾期支付,***克公司每天应向雅利多公司偿付买卖合同(订单)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协议书》签订后,雅利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克公司成功中标,且早已收到全部买卖合同(订单)款项,《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己成就。截至到目前为止,***克公司应向雅利多公司支付服务费7100250.56元,***克公司已支付75万元,尚有6350250.56元未支付。现雅利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克公司支付服务费6350250.56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50250.5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克公司辩称:雅利多公司与***克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雅利多公司向***克公司提供作为代理商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的媒介服务,促使***克公司与案外人订立合同以抽取报酬,上述合同特征符合居间合同的定义。民法典颁布后,居间合同纠纷案由变更为中介合同,故本案案由为中介合同纠纷。
2017年12月,雅利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有国电集团公司高层关系,可以通过运作关系确保***克公司中标。为增加中标概率,***克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与雅利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雅利多公司作为代理商,为此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致使***克公司最终中标,如***克公司未能获得此项目合同,此协议自动取消。雅利多公司的工作内容是与国电集团公司高层运作关系,这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应遵守公开、公平、**原则的规定,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克公司不应向雅利多公司支付服务费。另外,雅利多公司主张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国电集团公司在“国电招投标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是国电集团公司2017年-2018年度风电免爬器年度采购,最终用户为国电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和项目公司,招标人为国电经贸公司,预计技改量:国电电力1200台,各分子公司及新建项目约800台,具体以实际订单为准。
2017年12月16日,雅利多公司与***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雅利多公司作为***克公司上述项目代理商,向***克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致使***克公司最终中标。***克公司中标后,将设备销售给国电集团公司所属各项目单位,并直接与国电经贸公司(合同执行单位)签署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以合同实际签署订单为准。雅利多公司负责配合***克公司与国电经贸公司全面履行前述买卖合同,并收取10%技术服务费(随项目订单执行),***克公司与国电经贸公司因合同履行及产品质量、售后等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等由***克公司承担。***克公司在收到国电经贸公司合同(订单)总额10%预付款起3个工作日,即向雅利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服务费,雅利多公司收款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克公司出具等金额技术服务费发票。累计收到90%货款到***克公司帐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克公司将剩余5%服务费支付给雅利多公司,雅利多公司收款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克公司出具等金额技术服务费发票。逾期支付,***克公司每天应向雅利多公司偿付买卖合同(订单)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日,国电经贸公司作为买方,***克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2017-2018年风电免爬器年度采购Ⅱ标段框架合同书》(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克公司向国电经贸公司供应免爬器,框架合同总价暂定为6835.8万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在框架合同有效期内买方订单/供货合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克公司向国电经贸公司提供了免爬器。
2019年1月30日,***克公司给付雅利多公司50万元服务费,同年12月19日***克公司再次给付雅利多公司25万元服务费,雅利多公司亦向***克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此后,***克公司未再给付雅利多公司服务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雅利多公司表示:在框架合同项下,***克公司共向国电经贸公司供应了价值75975204.99元的货物,但雅利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克公司则表示:其在框架合同项下,共向国电经贸公司供应了价值67569317.58元的货物,现已收到货款60812385.82元,但***克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无法请国电经贸公司就框架合同履行情况出具相应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克公司表示:雅利多公司向***克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是向国电集团公司的高层运作关系,因此《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克公司未能说明国电集团公司相关高层人员的姓名,亦未就此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后***克公司又表示:雅利多公司在签署《协议书》后什么都没做,是***克公司自己中的标,故雅利多公司不应收取服务费。雅利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自己向***克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帮助分析招标公告、制作标书、完成资格预审、产品测试、配合合同履行、催收货款等。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协议书》、框架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雅利多公司与***克公司所签《协议书》自身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克公司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签订后,***克公司中标,并与国电经贸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框架合同也得以实际履行,***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雅利多公司服务费。***克公司主***多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什么工作都没做,但***克公司在协议签订两年后仍然给付了雅利多公司部分服务费,其行为明显与自己的抗辩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克公司应给付雅利多公司服务费的金额,由于双方均未能就框架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可采信***克公司的自认,确定供货金额为67569317.58元。***克公司主张其已收货款金额为60812385.82元,占其自认供货总额的比例已达89.9999....%。考虑到框架合同为2017-2018年度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有数年,且《协议书》约定:“***克公司与国电经贸公司因合同履行及产品质量、售后等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等由***克公司承担”。即便***克公司至今确有货款尚未收回,亦不属于雅利多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所致,***克公司应按照供货总额的10%向雅利多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克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雅利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尚属合理,但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六百万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六百万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珂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