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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6号院8号楼7层7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利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雅利多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雅利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而非“服务合同纠纷”。“中介合同纠纷”与“服务合同纠纷”均属于第三级案由,地位相同。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背离了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属于舍近求远,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中介合同纠纷。二、雅利多公司的服务期限有明确的时间限定,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在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前,招标人已于2017年11月3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2017年11月21日,***克公司资格预审开标,***克公司通过资格预审后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招标人的招标邀请。在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后,***克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当日开标,2018年1月18日招标人发布***克公司中标的公示,随后***克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中标通知并于2018年3月2日与招标人签订框架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实践,除非招标人在开标时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在本次招标投标中没有发生此种情形),***克公司作为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材料后是否能够中标完全取决于招标人的评标结果,对于评标程序,***克公司和雅利多公司均无从参与和干涉。因此在案涉的招标活动中,雅利多公司的服务期限应限定在“案涉《协议书》签约之日起至***克公司投标之日止”,即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三、雅利多公司在服务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中介服务。1.雅利多公司在一审中称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帮助分析招标公告、制作标书、完成资格预审、产品测试、配合合同履行、催收货款等”。首先,雅利多公司并未就其提供上述服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资格预审和产品测试均系在案涉《协议书》签订之前由***克公司自主实施,与雅利多公司无关。关于“配合合同履行、催收货款”,均不属于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雅利多公司的合同义务,雅利多公司无需履行,客观上也没有履行。最后,关于“帮助分析招标公告、制作标书”也是***有。雅利多公司既不是风电、免爬器行业的专业性公司,也不是专业咨询服务公司,而***克公司则是该行业的专业公司,雅利多公司没有能力提供该等服务,客观上也没有提供该等服务,自然也无从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案涉《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雅利多公司“为此项目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致使乙方中标”。也即服务内容是“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至于“致使乙方中标”,则是服务完成的标志。雅利多公司并未就本项目提供任何咨询服务,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确认雅利多公司没有实施“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的行为。3.在正常的商事合同中,雅利多公司完全不提供“咨询服务”是反常现象,之所以有此约定但并不履行,是因为这个所谓的“咨询服务”实质即为“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在2017年12月初,雅利多公司的负责人找到***克公司洽谈该合同以及***克公司最终同意签订该协议,真正的原因是雅利多公司承诺可以在本招标项目中运作招标人决策层的关系,并借助此种运作促成雅利多公司中标,双方也将此项服务内容明确最终版本的《协议书》中。否则如果雅利多公司只是提供所谓的咨询服务,那么***克公司在中标之后就要支付高达合同金额的10%作为报酬,显然有违社会生活的常识。因此案涉《协议书》只是笼统约定由雅利多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对于服务的具体方式方法、期限等常规内容完全没有具体约定,是因为真正的落脚点是“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四、***克公司中标并非雅利多公司取酬的充分条件。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雅利多公司主张工作报酬应以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为前提。在本案中,一审判决雅利多公司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雅利多公司曾向雅利多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并不是认为雅利多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而是因成功中标产生了雅利多公司已经履行“沟通项目决策层关系”义务的错误认识,但此后得知雅利多公司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实施此种行为后便表示不愿意继续付款,但经雅利多公司多次催促,碍于情面和本着息事宁人的角度出发,仍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克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产生本次诉讼。五、原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就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言,约定雅利多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是假,约定雅利多公司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是真。该协议签订于***克公司购买标书后,此时如果雅利多公司代理***克公司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显然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的规定。虽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克公司与雅利多公司均认可雅利多公司并未实际采取上述违法行为,但该协议的目的即为通过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行为来影响评标结果,显属非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将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实际发生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更未将向公安机关或纪检监察部分部门举报作为认定是否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的依据。其次,《协议书》将获得中标为条件作为收取报酬的条件,第九条约定“如乙方未能获得此项目合同,此协议自动取消”,系承诺中标的约定,严重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的公开、公平、**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承诺中标的中介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克公司无需向雅利多公司支付报酬;即便合同有效,雅利多公司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克公司也无需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克公司补充以下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协议书》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协议书》实质上系影响招标结果的居间(中介)合同而非服务合同。2.《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沟通决策关系从而致使中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判例,该《协议书》的效力确为无效。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履行《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并未进行实质审理,在雅利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协议书》的前提下判决支付高达10%比例的服务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雅利多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履行义务。2.实际上,雅利多公司没有、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合同义务。3.一审法院在雅利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过服务的情况下,未查明合同履行情况而径直倒置举证责任,判令支付高达总金额10%比例的服务费,使得雅利多公司不当获利超过800万。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服务费金额、比例及违约***不合理,应予纠正。基于雅利多公司未提供任何《协议书》项下的居间或咨询服务,一审判决判令按照采购框架合同总金额的10%比例支付服务费,使得雅利多公司在未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不当获利超过800万元,显然不合法、不合理。 雅利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克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雅利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克公司支付服务费6 350 250.56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8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 350 250.5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国电集团公司在“国电招投标网”发布招标公告,招标范围是国电集团公司2017年-2018年度风电免爬器年度采购,最终用户为国电集团公司所属分子公司和项目公司,招标人为国电经贸公司,预计技改量:国电电力1200台,各分子公司及新建项目约800台,具体以实际订单为准。 2017年12月16日,雅利多公司与***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雅利多公司作为***克公司上述项目代理商,向***克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沟通运作项目决策层关系,致使***克公司最终中标。***克公司中标后,将设备销售给国电集团公司所属各项目单位,并直接与国电经贸公司(合同执行单位)签署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以合同实际签署订单为准。雅利多公司负责配合***克公司与国电经贸公司全面履行前述买卖合同,并收取10%技术服务费(随项目订单执行),***克公司与国电经贸公司因合同履行及产品质量、售后等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等由***克公司承担。***克公司在收到国电经贸公司合同(订单)总额10%预付款起3个工作日,即向雅利多公司支付合同总额5%的服务费,雅利多公司收款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克公司出具等金额技术服务费发票。累计收到90%货款到***克公司帐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克公司将剩余5%服务费支付给雅利多公司,雅利多公司收款后,需在3个工作日内向***克公司出具等金额技术服务费发票。逾期支付,***克公司每天应向雅利多公司偿付买卖合同(订单)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日,国电经贸公司作为买方,***克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中国国电集团公司2017-2018年风电免爬器年度采购Ⅱ标段框架合同书》(以下简称框架合同),约定:***克公司向国电经贸公司供应免爬器,框架合同总价暂定为6835.8万元,具体结算金额以在框架合同有效期内买方订单/供货合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克公司向国电经贸公司提供了免爬器。 2019年1月30日,***克公司给付雅利多公司50万元服务费,同年12月19日***克公司再次给付雅利多公司25万元服务费,雅利多公司亦向***克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此后,***克公司未再给付雅利多公司服务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雅利多公司表示:在框架合同项下,***克公司共向国电经贸公司供应了价值75 975 204.99元的货物,但雅利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克公司则表示:其在框架合同项下,共向国电经贸公司供应了价值67 569 317.58元的货物,现已收到货款60 812 385.82元,但***克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无法请国电经贸公司就框架合同履行情况出具相应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克公司表示:雅利多公司向***克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是向国电集团公司的高层运作关系,因此《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克公司未能说明国电集团公司相关高层人员的姓名,亦未就此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后***克公司又表示:雅利多公司在签署《协议书》后什么都没做,是***克公司自己中的标,故雅利多公司不应收取服务费。雅利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自己向***克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帮助分析招标公告、制作标书、完成资格预审、产品测试、配合合同履行、催收货款等。 上述事实,有招标公告、《协议书》、框架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雅利多公司与***克公司所签《协议书》自身约定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克公司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签订后,***克公司中标,并与国电经贸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框架合同也得以实际履行,***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雅利多公司服务费。***克公司主***多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什么工作都没做,但***克公司在协议签订两年后仍然给付了雅利多公司部分服务费,其行为明显与自己的抗辩意见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克公司应给付雅利多公司服务费的金额,由于双方均未能就框架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可采信***克公司的自认,确定供货金额为67 569 317.58元。***克公司主张其已收货款金额为60 812 385.82元,占其自认供货总额的比例已达89.9999....%。考虑到框架合同为2017-2018年度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有数年,且《协议书》约定:“***克公司与国电经贸公司因合同履行及产品质量、售后等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损失等由***克公司承担”。即便***克公司至今确有货款尚未收回,亦不属于雅利多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所致,***克公司应按照供货总额的10%向雅利多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克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雅利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尚属合理,但标准偏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六百万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二、***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六百万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雅利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据2.采购资格预审文件,证据3.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证据4.投标书、回执单,证据5.网站截图,证据6.沟通记录,共同用以证明整个招投标工作均由***克公司自行完成,雅利多公司并未提供服务。第二组证据:证据7.评审会议通知,证明***克公司对雅利多公司不存在需求。第三组证据:证据8.情况说明,证据9.中标公示及通知书,证据10.沟通调研邮件,共同用以证明***克公司不需要雅利多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第四组证据:证据11.进展公告,证据12.采购招标公告,证明本案招投标后***克公司又再次中标,案涉项目成功中标与雅利多公司无关。***克公司另申请证人**出庭,证明**2015年-2021年在***克公司任职,由**本人完成本案招投标及后期工作。以上证据均证明雅利多公司没有向***克公司提供服务。雅利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雅利多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人证言,**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具有签约职责,不了解本案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克公司与雅利多公司签订涉案《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克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存在无效情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对***克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书》签订后,***克公司中标,并与案外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框架合同也得以实际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克公司在协议签订两年后向雅利多公司支付部分服务费等情形,一审法院采信雅利多公司为***克公司提供了服务,***克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克公司未按约定向雅利多公司给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酌定***克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 622元,由***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