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普若泰克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3181号
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2号楼2-12HA。
法定代表人熊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我公司商务部,职位为销售助理,月薪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年,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转正后不到一月即告知怀孕,开始旷工、迟到、早退,并自2013年12月17日开始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返回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限期返岗通知书》,被告收到后仍拒不返回工作岗位。在上述期间,原告一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了病假工资。被告分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提供任何生育证明及报销生育津贴的所有资料,致使至今未能报销生育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依法提供病假证明的期间内,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病假工资,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予以支付,被告如不符合社保基金报销条件或拒不配合办理报销手续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6436.9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间休病假,于同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上班,于同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休病假,于同年4月29日分娩,后未上班。双方均认可被告产假天数为143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金额按顺序如下:2026.16元、1401.2元、983.02元、1163.02元、803.02元、1163.02元、1163.02元、1163.02元、1163.02元、1137.49元、1137.49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和2014年10月的工资。
原告就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存在生育保险缴费记录。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其中部分月份系补缴。原告表示系因银行划扣账户的原因一直处于补缴状态,但不会影响生育津贴的报销。
原告同时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申报生育津贴的相关材料,原告无法支付被告生育津贴。被告表示因原告不向其发放工资,故其确未向原告提交申报生育津贴的相关材料。
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29302.52元。2015年2月1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2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436.98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朝劳仲字(2015)第00625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病休、产假期间以及该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无争议。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分娩,产假143天,至2014年9月18日截止,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因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产假期满后未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此后的工资缺乏依据。经核算,仲裁裁决计算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36.98元无误。需要指出的是,该工资差额由产假工资差额和其余工资差额两部分组成。对于产假工资差额之外的其余工资差额,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及时支付被告。对于产假工资差额,因被告存在生育保险缴费记录,在被告的生育保险费正常缴费的情况下,被告的生育津贴系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应该配合原告办理生育津贴申报手续,同时,鉴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在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时赔偿产假工资以及在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时补足产假工资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径行核算被告的产假工资差额,并判定在被告向原告交齐申报生育津贴所需材料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
经核算,被告的生育津贴金额应为18942.53元。按照被告的实发工资计算,其实发产假工资为5465.67元,其产假工资差额为13476.86元,除产假工资差额之外的其余工资差额为2960.12元。原、被告对于其他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О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О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除产假工资差额之外的工资差额二千九百六十元一角二分。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申报生育津贴时依法应由劳动者提交的相关材料交付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收齐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八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