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5991号
原告**中,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2号楼2-12HA。
法定代表人熊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令,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总经理以粗暴的态度骂我“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滚蛋”,我于下午5点离开公司。我被骂后感到头晕,一直在家休息,于12月5日接到公司的除名通知书,但公司未支付任何补偿。因此,我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故旷工,我公司是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服务与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主张2013年10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黎告诉其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走,故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再去上班,2013年12月4日收到公司以旷工为由的《解除劳动关系除名通知书》。被告主张2013年12月4日之前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多次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联系原告要求其上班未果,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电话录音、短信、《员工手册》、《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手续办理一栏显示:应办手续和应领物品:员工手册,入职者签名:***)。原告否认《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录音、短信、《员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
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1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离开公司,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未出勤,也未提供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被告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