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93号
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34弄5号7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余奔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69台执行器,总价1,100,000元。产品的质量、技术参数要求符合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两份技术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前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被告提供的12台型号为SK020电动推杆在电厂安装调试时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备忘录,被告承诺拆走返修并重新安装。但虽经调试,产品仍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电动快关隔绝装置判断时间小于等于5S的技术要求。故电厂要求退货,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货,但被告不予理睬。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退回12台型号为SK020的电动推杆并返还货款219,833.23元;二、赔偿损失12,512.50元;三、支付检测费用1,500元。
被告***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部分技术参数与国家规定的参数不符,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协商后在2012年1月7日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按国家标准执行,之后双方按照重新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已经超过质保期。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某锡林浩特褐煤滚筒干燥工程辅机设备《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以及《电动关断、调节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各1份,2份技术协议均约定本技术协议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在《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型号为SK020的电动执行器12台及附件12套、专用工具遥控器3个,技术要求为电动快关隔绝装置关断时间≤5秒等。在《电动关断、调节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中亦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技术要求等作了约定。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电动执行机构69台,总价为1,100,000元。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均与上述2份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一致。其中型号为SK020的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12台,价格为219,833.23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国家标准,……;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一周内验收,逾期验收视为合格,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之日起一周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合同第六条“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第八条“交货时间”约定:2012年2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26日陆续支付了全额货款1,100,000元。被告按约送货并进行安装。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言明原告提供的型号为SK020的直行程电动推杆12台存在质量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要求被告妥善解决。2013年9月,原告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述设备的输出轴移动额定行程的时间为10.5秒,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1,5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处理,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适用的技术标准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适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而被告则认为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2份技术协议,在2012年1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均一致,且在购销合同中也提及了技术协议的存在,故本院确认2011年12月13日的2份技术协议即为2012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故被告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术参数,对技术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项目,再适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电动快关隔绝装置关断时间应不超过5秒,而被告确认其提供的设备不可能达到该标准,故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质保期,但被告系明知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要求,故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限或质保期的限制。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告要求被告退还12台型号为SK020的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并返还货款219,833.2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与案外人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未能证明该些费用是由于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额外支出的,故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系因设备的质量问题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9,833.23元;
二、被告***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处自提型号为SK020的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12台(如原告交货不足,则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中按照每台18,319.44元的价格予以相应扣减);
三、被告***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原告负担94元(已付),被告负担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