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奔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俊,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长信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测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电力公司作为买方、测控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褐煤滚筒干燥工程辅机设备《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以及《电动关断、调节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各1份,2份技术协议均约定本技术协议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在《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中约定电力公司向测控公司采购型号为SK020的电动执行器12台及附件12套、专用工具遥控器3个,技术要求为电动快关隔绝装置关断时间≤5秒等。在《电动关断、调节风门执行机构技术协议》中亦对采购设备的名称、数量、技术要求等作了约定。2012年1月7日,电力公司、测控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电力公司向测控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电动执行机构69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0,000元。合同附件中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均与上述2份技术协议中约定的一致。其中型号为SK020的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12台,价格为219,833.23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国家标准,……;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一周内验收,逾期验收视为合格,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之日起一周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合同第六条“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5%,留5%作为质保金;合同第八条“交货时间”约定:2012年2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26日陆续支付了全额货款1,100,000元。测控公司按约送货并进行安装。2013年5月,电力公司向测控公司发出律师函,言明测控公司提供的型号为SK020的直行程电动推杆12台存在质量问题,经与测控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故要求测控公司妥善解决。2013年9月,电力公司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上述设备的输出轴移动额定行程的时间为10.5秒,电力公司为此支出检测费1,500元。因测控公司至今未予处理,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测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电力公司、测控公司对于合同适用的技术标准存在争议,电力公司认为应适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而测控公司则认为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2份技术协议,在2012年1月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均一致,且在购销合同中也提及了技术协议的存在,故法院确认2011年12月13日的2份技术协议即为2012年1月7日的购销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故测控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术参数,对技术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项目,再适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协议约定测控公司提供的电动快关隔绝装置关断时间应不超过5秒,而测控公司确认其提供的设备不可能达到该标准,故测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测控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质保期,但测控公司系明知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要求,故电力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限或质保期的限制。因此,对测控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测控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电力公司要求测控公司退还12台型号为SK020的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并返还货款219,833.2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电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电力公司与案外人有其他的业务往来,电力公司未能证明该些费用是由于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而额外支出的,故法院难以支持。对于电力公司主张的检测费,系因设备的质量问题而产生,故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测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电力公司货款219,833.23元;测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电力公司处自提型号为SK020的电动热风快关隔绝风门执行机构12台(如电力公司交货不足,则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中按照每台18,319.44元的价格予以相应扣减);测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电力公司检测费损失1,500元;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由电力公司负担94元,测控公司负担2,310元。
测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的二份技术协议与本案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应成为购销合同的附件;在技术协议中虽约定货物关断技术标准约定为5秒,但在目前国内无法达到该水平,故涉案货物的技术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而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该约定,即国家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一周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电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其所供货物符合质量规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电力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电力公司辩称,二份技术协议是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是一致的,设备关断的时间小于等于5秒完全是可以达到的。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二份技术协议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关联,系争货物的关断时间质量是否应符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小于等于5秒。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在二份技术协议中均约定:本技术协议适用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褐煤滚筒干燥工程;本技术协议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后双方在签订系争合同中也约定:随机备品、配件等按技术协议要求。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技术协议约定条款履行,且技术协议明确为订货合同附件,又明确为适用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褐煤滚筒干燥工程,电力公司所购的系争货物也用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褐煤滚筒干燥工程。故测控公司关于涉案二份技术协议与本案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不应成为购销合同的附件之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在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系争货物的关断时间质量小于等于5秒,而在涉案合同中则约定按照国家标准,但本院对此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因为上述关断时间小于等于5秒的技术要求,无证据证明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该约定依法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而对系争货物的其他技术要求则按照国家标准即可。故测控公司该部分诉称理由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测控公司所供货物未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关断时间小于等于5秒,测控公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测控公司以电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诉请确认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质量规定之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测控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8元,由上诉人***测控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军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