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1、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山西省永济市城西街道小张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1,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永济市中山西街6-2-20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葡萄园(禹都大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总经理。电话:0359-2287396。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1、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终4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二被申请人支付再申请人劳务费及保证金;3.本案的再审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被申请人**1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由海纳房产公司2014年11月29日,向钢筋工人代付1.4万元工资,属虚假证据,真实情况是,该钢筋工人名叫李秋平,运城市盐湖区人,联系电话……19412。李秋平工资1.4万元,是在2019年领取。有李秋平与再审申请人聊天记录为凭。2.一审法院对海纳房产公司代付工人工资890716元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海纳房产公司代付砌砖工资、抹灰工资、栏板施工费、钢筋工工资合计665981.5元”,665981.5元中还有14000元在2019年初支付,实际支付651981.5元,相差238734.5元。明显偏袒被申请人**1,因此海纳房产公司所提供证明不真实。(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时,被申请人**1向法庭递交的与王某签订的两份对涉案的5、6号楼进行返修的《施工合同》属虚假合同,合同中的承包人王某系永济市北城王某汽修厂业主,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同时也无相关维修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也无支付该维修费用的纳税凭证及支付凭证,再者,被申请人**1提交的与王某签订32万元修补合同(两份合同,一个29万,一个3万)以及海纳公司出具的“后续工程移交清单”中的未完工总价款242148.7元两者总计562148.7元的修补费用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到砌砖、抹灰工程(抹灰工程是海纳房产公司全额扣除551200元),含窗台栏板等所有工程,所做的每一道工序都是经过海纳房产公司(开发商)、浩川建筑公司和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监督完成的,任何工序出现问题时三方监督单位都会在第一时间提出整改意见,并且只有在完成整改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在每道工序严格把关的情况下,会有多大的修补问题?2.工程验收证明材料也是被申请人自己出具,证人**2、王某和杜某均与被申请人**1具有亲属、雇佣等利害关系。3.依据《山西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2005说明及工程量计算规则》第四章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说明表4-2,本案在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给被告造成的钢筋钢材损失7万元”无事实依据,明显不当。(三)二审法院判决书自身存在矛盾。二审法院判决书第三项“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1、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万元返修工程款”,该判决内容与二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相矛盾。具体矛盾如下: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25行“本院予以认定,未完工总价款242148.7元应扣除5、6#楼水管及冷凝管安装24093元、屋面机房爬梯材料费200元、一层外墙墙砖材料费15002元(【442.4+307.7】平方米×20元/平方米),故认定未完工土建工程价款为202853.7元”,一审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定“原告未完土建工程价款202853.7、原告给被告造成的钢筋钢材损失7万元、6号门楼返修费3万元、采光井返修费27500元”(采光井系5#楼)上述四项费用总额330353.7元,该部分与二审法院判决书第5页认定“上诉人**1与王某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对涉案的5#、6#楼进行返修,约定返修工程款共计32万元”相矛盾。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扣除再审申请人未完工及返修价款330353.7元,二审法院不顾一审法院已经扣除该费用的事实,再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返修工程款共计32万元,属重复认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法院认定32万元与一审法院认定330353.7元,系同一事实。2、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仅凭几个具有亲属、雇佣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对该案进行改判,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径行改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的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否证明**1提交的海纳房产公司2014年11月29日向钢筋工人代付1.4万元工资的字据属虚假证据;二是**1与王某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否属虚假合同;三是一审判决认定**给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钢筋钢材损失7万元是否正确;四是二审法院判决**支付返修工程款32万元是否构成重复认定。
第一,本案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一份3页的聊天记录,意在以此作为新证据,欲证明**1提交的由海纳房产公司2014年11月29日向钢筋工人代付1.4万元工资的字据属虚假证据,但该聊天记录没有**所称“钢筋工人工资1.4万元是在2019年领取”的内容,该“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1提交虚假证据的事实,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称“**1提交的其与王某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属虚假合同,工程验收证明材料也是**1自己出具,仅凭几个具有亲属、雇佣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对该案进行改判,一、二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因**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其撤出工地后,**1与王某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对涉案的5#、6#楼进行返修,约定返修工程款共计32万元。对此,**1提供了2015年12月6日小张花园5、6#楼未完工程移交清单;2014年9月20日、2015年11月6日**1与王某就5、6#楼返修工程、6#楼顶打垫层施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分别为29万元、3万元);收款收据;证人阴友民的证言;小张花园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以及证人杜某、**2、王某的出庭证言,虽然三证人与**1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但三人的证言和其他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与王某对5#、6#楼进行返修的事实,且因**所称上述事实无证据予以支持,其所称理由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涉案工地从事收料等工作的杜某证明,**将钢筋对接变插接造成3万元损失和浪费钢材37吨,**对此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将钢筋对接变插接造成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万元损失,浪费钢材数量以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20吨计算,钢材损失合计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损失为7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造成的钢筋钢材损失7万元是正确的,且**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上诉,故**所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造成钢筋钢材损失7万元明显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未完土建工程价款202853.7元、原告给被告造成的钢筋钢材损失7万元、6号门楼返修费3万元、采光井返修费27500元”。其中返修费3万元,是指6号门楼的返修费用,与该门楼外5、6号楼的其它返修项目及费用不是同一事项。一审判决对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主张除门楼外的返修项目及费用未予认定(见一审判决第7页第2行),二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支持了山西浩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除门楼外对5、6号楼返修费用32万元的主张,与一审判决并未构成重复认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英
审判员 韩德荣
审判员 仲俊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梦萦